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住汝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芳、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甲,现年9岁。2009年9月16日又生一男孩,取名范某乙,现年5岁。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被告与其他人有感情问题,原告非常难过,从此双方便少联系。2014年4月,被告又无端怀疑原告的人格,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014年5月17日,被告在刘伶广场将原告的手机抢走。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范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财产各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同学,找媒人只是为了结婚。原告说的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原告之所以要和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认识了别的男人。原告说的双方感情不和的情况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农历2005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2月22日生长子范某甲,于2009年11月2日生次子范某乙。婚后,原、被告曾经在三屯街做生意。现在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汝阳县邮政局上班。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查档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至今已近十年,期间还生育两个儿子,足以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