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张玉雷,男,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金才,男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洪和平,男,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现政,男,住汝阳县。 被告:李二伏,男,住汝阳县。 被告:王龙娃,男,住汝阳县。 被告王现政、李二伏、王龙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张运来,男,住汝阳县。 被告:王西军,男,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田、孔祥伟,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张久鹏,男,住汝阳县。 被告:张长明,男,住汝阳县。 被告:任丙臣,男,住汝阳县。 原告张玉雷与被告李金才、王现政、洪和平、张运来、李二伏、王龙娃、王西军、张久鹏、张长明、任丙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众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玉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刚、被告洪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被告李金才、张运来、张长明,被告王现政、王龙娃、李二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东,被告王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鹏、任丙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雷诉称,2012年11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给被告洪和平家三层平房上推车子摊料时,被告李金才的上料机的钢丝绳突然断了,断了的钢丝绳将原告绊倒,致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入汝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王现正的雇工,被告王现政又承包了被告洪和平的建房工程,被告李金才是被告洪和平找的上料机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金才支付17900元,被告洪和平支付1800元,被告王现政支付1000元。其余被告系共同干活人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707.14元,已扣除被告诉前支付的费用。 被告李金才辩称,事发当天,被告确实在用自己的上料机在上灰,钢丝绳断了,但是绳子没有甩住原告。原告是由于惊慌,自己摔倒了。当时被告给原告17900元医疗费,不过这是借给原告用的。 被告王现政辩称,原告受伤是上料机钢丝断裂所致,应由被告李金才承担责任。被告洪和平作为房主,又是上料机的雇主,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不是包工头,被告和其他工人一起干活,和其他人一样按出工分得劳动报酬。被告等工人给原告1000元,是出于同情、关爱,给予原告帮助,与赔偿是两个概念。 被告洪和平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受伤过程中有过错。原告诉状上写的是断了的钢丝绳将其绊倒,原告将上料机主、合伙人、房主一并起诉,于法无据。被告将建房工程承揽给了干活人,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800元医疗费,对此保留追偿权。 被告张运来辩称,被告没有责任。 被告李二伏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龙娃辩称,被告是给人家干活的,被告和王现政还是在隔壁干活,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西军辩称,出事时,被告不在场,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长明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最终还是看法律规定。 被告任丙臣辩称,事发时,被告正在推车,听到有人叫了一声,被告转身后看到原告已倒在地上。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久鹏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洪和平就建房工程与被告王现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料由被告洪和平提供,被告王现政带工人并自带工具。后王现政组织被告张运来、李二伏、王龙娃、王西军、张长明、任丙臣到建房处施工,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将总建房款除以总工时,谁出多少工,就领取相应的酬劳,被告王现政同其他工人同工同酬。2012年11月14日,因次日建房工人不够用,被告王现政同其他工人协商再找二人参与次日建房。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长明将原告张玉雷及被告张久鹏带到工地干活,原告张玉雷被安排在三楼推空车。上午11时许,被告李金才所有并由其操作的上料机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张玉雷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23天,花费19187.38元,该费用在出院时经新农合报销8756.1元。住院期间,原告购置膝限位支具,花费2300元。被告李金才给付原告张玉雷17900元,被告洪和平给付原告张玉雷1800元,被告王现政代表其所在的合伙体给付原告张玉雷1000元。2013年10月10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玉雷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玉雷和被告张久鹏每天的工资为40元,被告王现政等人每天的工资为85元。 又查明,被告李金才提供上料机等工具,并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洪和平按天支付报酬。原告张玉雷、被告王现政、张运来、李二伏、王龙娃、王西军、张久鹏、张长明、任丙臣均无农村工匠资质。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主要争议是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李金才认为原告的伤势并非断裂的钢丝绳所致,对当天干活过程中上料机钢丝绳断裂以及原告受伤并无异议,在场的其他工人也能证明被告李金才的上料机钢丝绳断裂后,发现原告张玉雷受伤了,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原告张玉雷的伤系被告李金才断裂的钢丝绳所致。第二个主要争议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王现政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并未从中提取费用,其仅是作为代表同被告洪和平商谈建房事宜,因此,被告王现政与被告张运来、李二伏、王龙娃、王西军、张长明、任丙臣应属农村松散型的合伙关系。被告洪和平自备建房所需材料,被告王现政等工人自带工具按被告洪和平的指示进行建房,因此双方应属承揽关系,被告洪和平系定作人,被告王现政等工人系承揽人。原告张玉雷与被告张久鹏是因为被告王现政等这一合伙体临时缺人,才受邀于事发当天参与建房,被告王现政等合伙体成员的工资基本上均为85元/天,而原告张玉雷与被告张久鹏的工资为40元/天,由此看来,原告张玉雷与被告张久鹏应属被告王现政为代表的这一合伙体的雇佣人员。被告李金才提供上料机等工具,并自带人员参与建房,被告洪和平按天支付报酬,双方也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诉讼中,原告选择被告李金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金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现政、张运来、李二伏、王龙娃、王西军、张长明、任丙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久鹏与原告同属雇员,也不承担责任。被告洪和平作为定作人,选任不具备建房资质的工人进行建房工作,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原告张玉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建房资质的情况下,参与建房活动,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原告张玉雷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金才承担60%的责任,被告洪和平承担1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1487.38元,包括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9187.38元和购买膝限位支具的2300元,被告主张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由新农合报销8756.1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该8756.1元已由新农合进行补偿,在本案中不再计算。如果相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报销范围,追回此部分费用,原告可再行主张。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9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收入情况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元计算;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328天,误工费共计21976元。综上,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66967.04元,其中应由被告李金才赔偿40180.22元,由被告洪和平赔偿6696.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较高,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李金才赔偿6000元,由被告洪和平赔偿1000元。诉前,被告李金才给付原告的17900元以及被告洪和平给付原告的180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李金才还应赔偿原告张玉雷28280.22元,被告洪和平还应赔偿原告张玉雷589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玉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280.22元。(诉前被告李金才给付原告张玉雷的17900元已扣除) 二、被告洪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玉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96.7元。(诉前被告洪和平给付原告张玉雷的18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玉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张玉雷负担720元,由被告李金才负担750元,由被告洪和平负担150元。(其中应由被告李金才、洪和平负担的部分,在起诉暂由原告张玉雷垫付,等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审 判 员 马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