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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显、李国品、李国强、李小车、赵丰荣与汝阳县柏树乡漫流村民委员会、韩国良、刘会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李仲显,男,1961年5月23日生。 原告:李国品,男,1957年10月17日生。 原告:李国强,男,1961年8月3日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李仲显,男,1961年5月23日生。
原告:李国品,男,1957年10月17日生。
原告:李国强,男,1961年8月3日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小车,男,1969年9月27日生。
原告:赵丰荣,女,1946年9月13日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品,基本情情况同上。
被告:汝阳县柏树乡漫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阳县柏树乡漫流村。
法定代表人:李大孬,该村委主任。
被告:韩国良,男,1966年11月28日生。
被告:刘会选,男,1974年6月12日生。
原告李仲显、李国品、李国强、李小车、赵丰荣与被告汝阳县柏树乡漫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漫流村委)、被告韩国良、刘会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显、李国品、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原告李小车、赵丰荣委托代理人李国品,被告漫流村委法定代表人李大孬,被告韩国良、刘会选(庭审中途私自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修小柏路建汝河大桥引线占用五原告耕地5.46亩,同年5月5日汝阳县柏树乡人民政府、漫流村委与原告签订占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08双五协议),约定:漫流村委保证在2008年农历8月15日前对十组土地统一调整,若不能按期调整,柏树乡政府、漫流村委对原告方按每亩耕地2000元进行补偿;若不能在2009年农历8月15日调整土地,原告有权经营村委试验田外三十亩土地中韩国良经营的十亩土地,并由柏树乡政府每年向原告每亩补偿1000元。后因未能按期调整耕地,被告漫流村委同意原告方经营村委试验田外十亩土地,原告自2009年9月开始经营该十亩土地至今。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到该十亩土地进行土地整理时被告刘会选出面阻止,并声称漫流村委于2013年12月30日晚已将该十亩土地租赁给被告韩国良、刘会选,合同期6年。原告认为,被告漫流村委将原告依协议经营的十亩土地擅自租赁给他人,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三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漫流村委辨称:正常合同村委都有会议记录和档案资料,而原告诉称的补偿协议,村委没有合同和资料。涉案三十亩地原系被告韩国良、刘会选承包,但合同超期已2年,村委一直未收回,韩国良、刘会选也未向村委交租金,经协商2013年12月30日村委与韩国良、刘会选续签了6年合同。签合同前现任村委班子不知道有“08双五协议”,否则就不会签这合同。
被告韩国良辨称:其在漫流村2005年至2008年10月任村长,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任党支部书记。煤矿对面(汝河大梯到盘沟地边)涉案的村委三十亩土地,2001年-2008年系其韩国良承包,其承包后将其中部分又分包给了刘会选、韩某某、王某,具体从东向西排:刘会选3亩,韩某某3亩,王某6亩,韩国良6亩,韩国良4亩,韩某某4亩,王某4亩。本案争议的是其中韩国良经营的10亩,地里载种的是树木。
2008年3月,修小柏路建汝河大桥引线占用漫流村土地大约30亩,其中有五原告家5亩多,没办理征地手续,乡政府给每亩土地补偿青苗费100元,租金一年1000元,后事由村委负责协调处理。后小范围调整,因村委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大范围调整,因涉及延包土地政策不允许;另外,2009年5月为修建煤矿运输大道又占用漫流村9个生产组土地130余亩,也需村委调整补偿土地;因此村委应给五原告调整补偿的土地至今未调成。“08双五协议”虽约定补偿土地村委于2008年8月调整到位,但韩国良在未调整到位前已辞职,原告应找村委现任村委调整,可原告未经村委确权就将争议土地上树木砍伐130余棵。
被告刘会选辨称:涉案土地刘会选第一次承包是口头协议,期限是2000年至2008年。2013年村委又说那段地,其要求续20年承包合同,后经协商,其同韩国良于当年12月30日与村委又签了6年合同。这次签合同时原告要伐树,之前其不知道该地存在纠纷。承包的土地上其种的是树,有03年栽的,05年栽的。
原告举证1:甲方汝阳县柏树乡人民政府、漫流村民委员会,乙方五原告2008年5月5日协议书1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土地调整期限(2008年农历8月15日前)后一年内仍不能调整土地,乙方有权经营村委韩国良经营村委试验田外的十亩土地,地内的附属物无条件清走(遇生产组调整或政策性问题产权仍归漫流村委集体所有),但地内不能移动的附属物合理作价。
质证意见。漫流村委表示:因系村委前任行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方向无异议。刘会选提出:村委没有会议记录。韩国良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平性有异议。合同是在乡政府压力下签的,乡政府说先开工随后处理遗留问题。
原告举证2、周某某证明及其出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于2009年-2011年任漫流村委主任;约2009年阴历8月17日,五原告到乡里要求兑现“08双五协议”,乡副书记黄某某打电话通知证人和村支书常某某到他办公室,黄书记问村里解决意见,证人说现在调地难度老大,其三人经商量决定,协议上的地让五原告种,啥时动地再收回来;商量后其三个向原告答复:该地里树由原告通知经营人出,不出的话原告想咋处理就咋处理。当时韩国良承包的涉案土地合同已过期,之前通知到期户续签合同,韩国良没有续签,说明他已放弃续签合同。答复后约10天,五原告领证人一起去看了地边,证人看后强调不准种过边界;证人指完地界后五原告就开始耕种所补偿的地块,证人任期间原告耕种那块地,包括韩国良在内的其他村民均没有向证人表示反对。
质证意见。漫流村委表示:无异议。韩国良提出:证人一人去划地,其他村干部不知道,是证人个人行为;证人划地之前没有通知韩国良。韩国良2008年又交2009和2010年三十亩承包金6100元,划地时韩国良的承包合同未到期。
原告举证3、证人常某某证明及原告代理人询问常某某笔录。主要内容:常某某断断续续任村支书二、三十年,2009年-2011年是最后一任。韩国良承包那三十亩地后将它分3份,韩国良留中间10亩左右,其它部分给了王某某、刘会选,大约2009年或2011年合同到期;到期后,村里多次要求韩国良将地交到村里,常金铎也多次找韩国良说将协议中十亩地给五原告,可韩国良迟迟不交,后五原告找到乡政府,乡里通知村长周某某和韩国良去乡里开会,会上研究了方案:韩国良承包的地已到期,应当交回村里,由村里统一安排,依韩国良代表村委与五原告所签协议交五原告经营;另一种方案让原告去打官司。4、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赵某爱、李某丙证言各1份。5、争议的十亩地段的照片(拟证明是空地)。
质证意见。漫流村委表示:无异议。韩国良提出:所有证人证言不实。常金铎曾代表村两委到过韩国良家,但说的是承包金每亩地交500元,没有说让韩国良砍树、交地,常金铎说“多次”,没有这回事,其他人没找韩国良谈过。争议那地五原告种了一、二年,大概是2009后半年和2010年,说耕种2009年至今,这不对。原告种地时树未采伐,原告种的是地边,大概半亩地。
被告漫流村委举证,漫流村委与韩国良、刘会选2013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质证意见。原告提出:该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未履行公示及竞标程序,且该合同与“08双五协议”内容相抵触,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漫流村委提出:该合同是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未公示、也未经招标程序,但“08双五协议”也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未履行公示及竞标程序。韩国良提出:其承包合同不需经村民大会同意,只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即可,而其合同已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以下:涉案三十亩土地位于该村煤矿对面汝河大提北,系被告漫流村委土地,2001年-2008年系被告韩国良承包,其承包后将其中东边12亩,西边8亩分包给了被告刘会选及案外人韩福霞、王磊;“08双五协议”约定的土地是中间被告韩国良经营的10亩,地里栽种的是树木。
2008年5月5日,因处理修小柏路建汝河大桥引线占用五原告耕地补偿问题,汝阳县柏树乡人民政府、漫流村委与五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漫流村委在2008年农历8月15日前对十组土地统一调整,若不能按期调整柏树乡政府、漫流村委对原告按每亩耕地2000元补偿,2009年农历8月15日若仍未能调整土地,原告有权经营村委试验田外三十亩土地中韩国良经营的十亩,并由柏树乡政府每年向原告每亩补偿1000元。后漫流村委因种种原因未能按期调整耕地,五原告要求落实兑现“08双五协议”中补偿土地,2009年9月经乡领导及漫流村时任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研究决定,收回被告韩国良承包的十亩土地交给五原告经营。当月底,村委主任在原告要求下,随同原告到上述韩国良承包的十亩土地,按原告指认的地边,指定让五原告耕种并强调不准超越地界。五原告自此开始经营该十亩土地。2013年12月30日,漫流村委现任领导以原承包合同已过期为由,与被告韩国良、刘会选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将包含争议的十亩的涉案三十亩土地承包给韩国良、刘会选6年。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到争议的十亩土地进行整理时被告刘会选出面阻止。
本院认为:被告韩国良对“08双五协议”的辩称意表达该协议为“可变更、可撤销”,而法律规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期为一年,且系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本案“08双五协议”所确认五原告对争议十亩土地享有的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时任村委主任向五原告“指认地界,交付经营”行为虽不规范,但相关当事人也没有行使撤销权,五原告已实际自此行使“08双五协议”所确认的权利。被告漫流村委与被告韩国良、刘会选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已确认归五原告经营的韩国良原经营的十亩部分侵犯了五原告利益,其余部分不能证明侵犯原告利益,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依法确认涉及侵犯五原告利益部分合同无效,对其它部分主张无效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汝阳县柏树乡漫流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国良、刘会选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被告韩国良经营的十亩部分,合同无效。
二、驳回李仲显、李国品、李国强、李小车、赵丰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汝阳县柏树乡漫流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潘艳飞
人民陪审员  王会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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