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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与宜兴宇盛陶瓷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汝阳县蔡店乡杜康村,机构代码:68177318-X。 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兴宇盛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汝阳县蔡店乡杜康村,机构代码:68177318-X。
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兴宇盛陶瓷厂有限公司,住址:宜兴市丁蜀镇西山沿。
法定代表人:周汝平,总经理。
原告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康公司)诉被告宜兴宇盛陶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康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未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康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订购被告生产的酒坛2000只。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支付了被告预付款50万元,但被告仅供应186只酒坛后,一直未能再向原告供货。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字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承诺于2014年6月前将剩余的原告预付款返还原告,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984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宇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杜康公司做为需方与做为供方的原宜兴宇盛陶瓷厂(后名称变更为被告名称)签订合同约定,供方供应需方T-1000L酒坛2000只,每只价格为1560元(已包含运费180元),7月份开始交货300只(每月递增),需方签订合同后先支付给供方50万元预付款,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每发两车见发票结一次以现金方式扣除货款,直至合同结束。2012年4月13日,原告支付原宜兴宇盛陶瓷厂预付款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仅收到酒坛186只,折扣货款290160元。2013年1月15日,原宜兴宇盛陶瓷厂除变更企业名称为宜兴宇盛陶瓷厂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外,还对企业类型和法定代表人做了变更。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次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余款在2014年6月前退还原告,如有纠纷,按需方所在地法院解决。逾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剩余预付款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证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应退预付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应按期履行退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相应退款义务后,除应继续退款给原告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承诺的退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前,原告对此理解为2014年6月1日前,从而提出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对此,因6月30日仍属6月,被告即便在2014年6月30日履行向原告的相应退款义务,也很难确定说被告违反了当初向原告所做的承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充分,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兴宇盛陶瓷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预付款本金20984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驳回原告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宜兴宇盛陶瓷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仝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