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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站区东华制冷传热设备大全与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洛阳市站区东华制冷传热设备大全。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 负责人:王光灿,该设备大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超群,男,汉族,中专文化,住伊川县彭婆镇,特别授权。 被告:洛玻集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洛阳市站区东华制冷传热设备大全。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
负责人:王光灿,该设备大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超群,男,汉族,中专文化,住伊川县彭婆镇,特别授权。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组织机构代码77651621-5。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建芳,该公司采购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站区东华制冷传热设备大全(以下简称洛阳制冷设备大全)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龙昊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4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审判员夏墨潭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制冷设备大全的委托代理人申超群、被告洛玻龙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为其维修保养空调40余台,按照被告提供的故障申报表维修、计费,5月份维修费用23200元、9月份137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方仅支付9月份维修费用,对剩余维修费用拒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2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逾期未付款有多种原因,其公司表示歉意。2、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利息部分。3、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让原告为其维修保养空调40余台,维修费用以被告提供的故障申报表,最终由双方对账为准。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维修保养空调,后经对账,2011年5月份维修费用为23200元、9月份维修费用为1370元,合计2457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1370元修理费,对下余23200元维修费用,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2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空调维修保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维修保养空调,被告对拖欠原告维修费23200元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32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予以放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洛阳市站区东华制冷传热设备大全的维修费2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墨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晓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