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改茶、李彦昌、李若婷与沈传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王改茶,女,1966年12月12日生。 原告:李彦昌,男,1998年12月13日生。 原告:李若婷,女,2007年12月9日生。 原告李彦昌、李若婷的法定代理人:王改茶,基本情况同上,系李彦昌、李若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王改茶,女,1966年12月12日生。
原告:李彦昌,男,1998年12月13日生。
原告:李若婷,女,2007年12月9日生。
原告李彦昌、李若婷的法定代理人:王改茶,基本情况同上,系李彦昌、李若婷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占伟,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沈传玲,男,1967年1月29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改茶、李彦昌、李若婷与被告沈传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14年5月4日原告王改茶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9月15日收到鉴定结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茶、李彦昌、李若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占伟、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传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改茶、李彦昌、李若婷诉称:2013年10月13日17时50分,被告沈传玲驾驶豫C2B081号小型轿车,沿大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蔡线7KM处时,与原告李彦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彦昌及乘车人王改茶、李若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沈传玲驾驶的豫C2B0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传玲仅支付三原告部分医疗费,剩余部分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万元。诉讼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000元,并表示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自愿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告沈传玲赔偿。
被告沈传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需要核实豫C2B081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若符合理赔条件其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17时50分,被告沈传玲驾驶豫C2B081号小型轿车,沿大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蔡线7KM处时,与原告李彦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彦昌及乘车人王改茶、李若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立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若婷经诊断为:面部擦伤。住院6天,10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862.73元,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注意休息。原告李彦昌经诊断为:①鼻翼裂伤、②唇裂伤、③多处皮肤破损。住院12天,10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3047元,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注意休息。原告王改茶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并失血性休克、左足皮肤撕脱伤、面部皮肤挫裂伤等,住院29天,11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10162.74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2周,2周后适当坐起、逐渐扶双拐行走功能锻炼,2、口服接骨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改茶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8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4)法医评字第14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王改茶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早期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期间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2602014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传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改茶、李若婷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沈传玲驾驶的豫C2B0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例及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王改茶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10442.74元(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0162.74元+洛阳市中心医院280元)、护理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确认为3540.62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29天+出院后护理2个月即60天)×1人】×50%(部分护理依赖)、误工费考虑王改茶未构成伤残且没有明确的固定收入,确认为4156.4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5个月即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住院29天×1人】、营养费290元(10元/天×住院29天),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护理等情况,确认为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509.76元。
原告李彦昌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3047元、护理费确认为954.77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住院12天×1人】、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护理等情况,确认为100元。合计4461.77元。
原告李若婷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862.73元、护理费确认为477.39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住院6天×1人】、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护理等情况,确认为50元。合计1570.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传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改茶、李若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违章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沈传玲对原告王改茶、李彦昌、李若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沈传玲驾驶的豫C2B0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王改茶、李彦昌、李若婷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自愿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告沈传玲赔偿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上述归责原则,原告王改茶、李彦昌、李若婷主张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改茶、李彦昌、李若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改茶、李彦昌、李若婷护理费、交通费等9479.18元(王改茶7897.02元+李彦昌1054.77元+李若婷527.39元)。
原告王改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受伤部位、本案责任及未构成伤残等因素,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改茶、李彦昌、李若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改茶、李彦昌、李若婷护理费、交通费等人民币9479.18元。
三、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改茶、李彦昌、李若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改茶、李彦昌、李若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赵矿生
人民陪审员  武娜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