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华华,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华华、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经媒人手多次共支付被告彩礼40700元,举办婚礼前又为被告购买千足金项链、戒指,花费3133元,购买手机一部,花费699元。之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21日举办了婚礼,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4天后,被告在“回门”之后就不再返回。原告家多次去被告娘家接,还找人从中协调,但被告拒绝随原告回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44532元。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了约半年时间,期间,被告怀孕流产,原告却不管不顾,还威胁被告。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不是40700元,而是39700元,首饰和手机属实。被告已与原告共同生活了,精神、名誉上均有损失,被告只同意退还原告10000元,并且,原告应将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退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并建立婚约。期间,按照习俗,原告共支付被告彩礼现金39700元,举办婚礼前又为被告购买千足金首饰,花费3133元,购买联想牌手机一部,花费699元。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21日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称有一个月,被告称有半年),原被告因生活矛盾,不能调和,结束了同居生活。被告称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流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婚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有:海尔牌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板箱柜一套、衣服架、洗脸盆架、洗脸盆各一个、床单10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黄金汝阳店售后服务卡复印件、联想手机发票复印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自愿结束同居生活后,被告应将按风俗接受原告的彩礼适当返还。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现金共397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退还22000元。被告所接收的金首饰及手机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22000元。 二、被告葛某某的陪送嫁妆海尔牌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板箱柜一套、衣服架、洗脸盆架、洗脸盆各一个、床单10条归被告葛某某所有,由原告王某某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葛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姬晨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