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程某,女,1990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申,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1982年4月26日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丁某某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申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涛诉称:其与被告翟佳佳于2010年5月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11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4日生育女儿丁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打闹。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娘家吵闹后,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不辞而别,分居至今未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5月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11年6月3日在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4日生育女儿丁某。婚初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被告在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娘家发生争吵后,被告丁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程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翟佳佳离婚。诉讼中经本院通过多种途径与被告丁某某联系,被告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到庭应诉,现已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与原告程某结婚后,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程某提出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女儿丁某一直随原告程某生活,且被告外出地址不详等情况,本院酌定丁某随随原告程某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程某表示自愿承担,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作处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原、被告女儿丁某一直随原告程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程某承担,直至丁某年满十八周岁。 驳回原告刘玉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程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