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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韦占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郭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郭智立,男,系郭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贝贝,女,系郭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西范,女,系郭某某奶奶,一般代理。 被告:韦占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郭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郭智立,男,系郭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贝贝,女,系郭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西范,女,系郭某某奶奶,一般代理。
被告:韦占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占芳,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韦占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智立及委托代理人田西范、被告韦占群、委托代理人魏占芳、靳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7月7日下午7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郭村村边时,因逆行将正在路边玩耍的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创伤性脑梗塞,后转入洛阳龙门工人疗养院治疗,在两个医院共住院83天,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被告撞伤原告后,没有及时报案,且无证驾驶和逆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000元。
被告韦占群辩称:2013年7月7日下午7时许,被告骑摩托车带妻子沿汝蔡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蔡店和郭村之间,原告突然从西往东横穿马路,被告赶忙采取避让措施,由于原告年幼,不知躲避来往车辆,导致原告撞在被告的摩托车上。被告和妻子也因为躲避原告而摩托车侧翻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不顾自己身上有伤,就赶紧同原告的家人一起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除妻子参与护理外,还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人员生活费。原告出院时,原被告双方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愿意负担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需要的继续治疗费用,其他费用被告不再承担。如今,原告言而无信,提起诉讼,还歪曲事实,说被告逆行。当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心救人,顾不上报案。原告家人更有条件报案,却因怕承担不尽监护责任而未报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下午7时许,被告骑摩托车带妻子沿汝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村村边时,与在路边玩耍的原告发生碰撞后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创伤性脑梗塞、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损伤。2013年7月26日,汝阳县人民医院同意原告出院并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及功能锻炼治疗。原告于当日到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64天,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出院时,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医嘱:院外继续坚持肢体功能训练。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医疗费17598.85元,已由被告垫付。2013年9月28日原告自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出院之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郭某某车祸一事,现以(已)出院,以后治疗费我方负责拿钱。2014年1月7日,原告经由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由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评定。2014年2月10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评定:郭某某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费用时,被告以原告所要求的费用不属医疗费为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1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评定: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垫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未牌照,未购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诉讼中,原告称被告超速行驶,在躲避一辆面包车时撞上原告。被告予以否认并称自己是正常行驶中与突然横穿马路的原告撞上。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予以否认,但承认事发当日,原告和自己的妈妈和奶奶在一起,出事时,原告的妈妈在路西,原告的奶奶在路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未谨慎驾驶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撞伤,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称在原告出院时已与原告商定被告仅负责原告以后的治疗费而不负责其他费用,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看,虽有被告负担原告“以后治疗费”的内容,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不负担原告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原告做为一个不满3周岁的幼儿,在路边玩耍时虽有自己的母亲和奶奶陪同监护,但陪同的监护人明显未尽到足够的监护职责,对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的划分上,可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未就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方面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对剩余部分,按80%的比例由被告赔偿。在原告损失的计算上,医疗费为175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1920元(30元/天×64天)=2300元、营养费为830元(10元/天×83天)、护理费为6557元(79元/天×83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为700元、残疾赔偿金为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上述损失中,本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而由被告全额承担的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全部。原告第一次鉴定的意见为四级伤残,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为七级伤残,因第一次鉴定是原告诉前单方参与的意见,被告未参与第一次鉴定的任何程序,而第二次鉴定是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原被告双方均平等参与,因此,本院对第一次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对第二次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中扣除。除上述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外,因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本院酌定被告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占群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86292.4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7589.85元、鉴定费700元,实际再支付68002.55元)。
二、被告韦占群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950元,被告韦占群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袁盼盼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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