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 法定代表人:李凤平,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5516982-4。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77651621-5。 委托代理人:齐建芳,该公司采购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决定由审判员李延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素军、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给料设备205820元,被告已付71200元,扣除维修费3195元,剩余货款13142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拖延给付,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工程款共计1314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规则,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加工材料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方所需材料,合同金额3257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生效,支付合同总款的30%,加工件全部商检合格后付60%货款,10%质保金从供货满一年付清。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提升机料斗材料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提升机料斗材料,合同金额为532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生效,支付合同总额的30%,料斗全部商检合格后付70%货款;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喂料机物资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喂料机材料,合同金额为6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货到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全部商检合格后,付90%货款,10%质保金满一年付清;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喂料机物资材料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喂料机材料,合同金额为2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货到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全部商检合格后付90%货款,10%质保金满一年付清,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的一线冷修项目配合料皮带机及往复小车进行改造,合同金额为2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生效,合同生效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参考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验收决算时扣除工程总价款的0.5%作为电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付给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71200元工程材料款,下余材料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金额为131425元,该款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13142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应否承担利息在合同中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工程改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材料,并进行了工程改造,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但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除于2013年4月19日付给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71200元工程材料款外,剩余工程材料款131425元至今未付,对该款,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由于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远博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及工程改造款131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30元,由被告洛玻集团洛阳龙昊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程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