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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龙威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CLR868现代途胜越野车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唐屯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烧烤摊将桌子踹翻,又将张某某驾驶的豫CP5360号面包车撞坏(损坏价值3565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河南松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出险电话,被害人陈某某驾豫C35003号桑塔纳轿车赶到出险现场告知刘某某不能理赔,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豫C35003号桑塔纳轿车碰坏(损坏价值18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且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等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张某甲、黄某某证言,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结算单、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