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昊,曾用名吴某敏,化名李想,男,1971年5月2日出生。 辩护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振理,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李改现,曾用名李建宏,男,1967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人邢玉强,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煜,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郭艳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战胜,男,1963年9月4日出生。 辩护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成功,曾用名焦战文、焦成文,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 辩护人王太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红亮,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卢新高,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 辩护人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春玲,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林世英,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振伟,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人张现启,曾用名张现华,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人王松民,男,1960年5月5日出生。 辩护人孔朝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军山,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人甘淑会,女,1983年5月7日出生。 辩护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红伟,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昊、谢振理、李改现、邢玉强、李煜、谢战胜、焦成功、赵红亮、卢新高、李春玲、林世英、董振伟、张现启、王松民、赵军山、甘淑会、寇红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6月,被告人吴昊将“中国深度报道”网改版为“中国新闻通讯社”,将网站频道通过被告人王松民卖给被告人邢玉强,先后招募被告人李煜、谢战胜,通过私刻印章制作新闻工作证、新闻采访证,以虚构和夸大事实的方法制作新闻报道,威胁基层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 1、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昊和李某(另案处理)预谋,以登封市慧祥煤矿发生矿难要在中国深度报道网报道,威胁登封市慧祥煤矿负责人,登封市慧祥煤矿迫于无奈向被告人吴昊提供的银行卡中汇入3万元,后被告人吴昊给李某银行卡中汇入1.2万元。 2、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邢玉强和被告人李煜、李改现、谢战胜到孟津县农业银行,以其是中国新闻通讯社记者在网上发布《孟津农行被人利用虚假信息贷款900万》的报道,胁迫孟津县农业银行向被告人邢玉强的银行卡中汇入现金3万元。 3、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吴昊和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中国新闻通讯社网站上发“登封大冶西施二矿矿难瞒报、胆气从何而来”的帖子,后李某以中国新闻通讯社记者身份到登封大冶西施二矿威胁被害人温某某,并向其索要3万元现金,后被害人温某某迫于无奈将1.5万元汇入被告人吴昊的银行卡中,被告人吴昊后分得0.8万元。 4、2013年8月初,被告人李改现以中国新闻通讯社记者在网上报道新安县警运驾校违法占地,威胁新安县警运驾校和新安县国土局,新安县警运驾校迫于无奈给被告人李煜的银行卡上汇款0.6万元。 5、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董振伟和被告人王松民、邢玉强、卢新高、赵军山等人到嵩县城关镇政府,以该嵩县城关镇北店街建筑工地发生安全事故需报道问责为由,威胁嵩县城关镇政府被害人程某,并索要财物,被害人程某迫于无奈给被告人董振伟、王松民、邢玉强、卢新高、赵军山现金0.25万元。 6、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煜和被告人王松民以中国新闻通讯社记者到洛宁县长水乡洛书苑社区工地,以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需进行报道曝光为由,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害人王某某给被告人李煜、王松民现金0.2万元。 7、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振伟和被告人赵军山、甘淑会、谢战胜到宜阳县樊村乡后梢杓柳硅砂窑,以中国新闻通讯社记者要报道砂窑违反环保规定威胁被害人吕某某索要财物,后被害人吕某某迫于无奈给被告人董振伟、赵军山、甘淑会、谢战胜现金0.05万元。 8、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邢玉强、王松民、卢新高等人到嵩县庙岭金矿,借曝光该金矿发生矿难为由,威胁金矿负责人代某,代某迫于无奈给被告人邢玉强、王松民、卢新高现金0.04万元。 9、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李煜和被告人谢战胜等人到宜阳县锦屏镇,以中国新闻通讯社记者要报道该镇有人违规焚烧秸秆相威胁索要加油费,后被害人陈某某迫于无奈给被告人李煜、谢战胜现金0.04万元。 10、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战胜和被告人赵军山、甘淑会等人到嵩县城关镇安沟砖厂,以中国新闻通讯社记者要报道砖厂生产中污染环境,威胁被害人胡某某索要财物,后被害人胡某某迫于无奈给被告人谢战胜、赵军山、甘淑会现金0.03万元。 11、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李煜和被告人谢战胜、甘淑会等人到宜阳县樊村乡铁炉村,以中国新闻通讯社记者要报道铁炉村焚烧秸秆行为相威胁,后樊村乡铁炉村干部迫于无奈给被告人李煜、谢战胜、甘淑会等人0.015万元。 (二)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谢振理先后注册和改版了中国社会民意调查网、中国百姓中南网、中国时事通讯社、中国人民通讯社、中国人民心声通讯社、中国百姓调查网等网站,并以《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副编辑的身份先后招募被告人李煜、焦成功、李春玲、张现启、赵红亮,通过私刻印章制作新闻工作证、新闻采访证,以虚构和夸大事实的方法制作新闻报道,威胁基层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 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谢振理和被告人李春玲编造王某某任封丘县交警队大队长期间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新闻稿件,并在网上炒作,诋毁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人的名誉,胁迫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害人王某某无奈到郑州市被告人谢振理办公室给其现金1万元。 2、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焦成功和被告人张现启到洛阳市西工区,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报道洛阳市承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孟津农行违规贷款威胁被害人邵某某、张某某。次日中午,被害人张某某在被告人焦成功的胁迫下,向被告人张现启的银行卡中汇入1万元。 3、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谢振理和被告人李春玲以许昌市长村张乡谢某某驾校被强制拆除一事,整理成了《许昌市是整改,还是敷衍了事???》一文发往许昌市市政府,威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综治办主任王某某,为消除负面舆论影响,被害人王某某被迫在郑州市群众艺术馆停车场给被告人谢振理0.5万元。 4、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焦成功和被告人赵红亮到陕县教育局办公室,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报道陕县高中违规开办复读班威胁被害人王某甲,后其迫于无奈给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现金0.4万元。 5、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焦成功和被告人赵红亮到许昌县教育局,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报道许昌县高中违规办理复读班威胁被害人崔某某,后其迫于无奈给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现金0.3万元和帝豪烟一条(价值200元)。 6、2013年5月份,被告人谢振理和被告人李春玲以其网站可以解决被害人李某甲与中铁十五局的经济纠纷为由,向被害人李某甲索要奶粉两箱和现金0.2万元。 7、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谢振理以在中国百姓良心网曝光鲁山县昭平台水库管理局黑幕为由,威胁鲁山县昭平台水库管理局焦某某、申某某,后二人迫于无奈给被告人谢振理现金0.2万元。 8、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成功和被告人赵红亮到禹州市宣传部,以禹州市第一高中违规开办复读班威胁被害人韩某某,后其迫于无奈给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现金0.1万元。 9、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焦成功和被告人赵红亮到原阳县教育局,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报道原阳县一高违规办理复读班威胁被害人刘某乙,后其迫于无奈给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现金0.1万元。 10、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成功和被告人赵红亮到开封县昌盛骨粉厂,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调查该厂污染情况威胁被害人金某某,后其迫于无奈给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0.05万元。 11、2013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焦成功和被告人赵红亮到汝州市寄料镇政府,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报道该镇政府顶风违纪、建设楼堂馆所威胁被害人平某某,并向其索要加油钱,后被害人平某某迫于无奈给二被告人车内加了0.015万元汽油。 12、2013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焦成功和被告人赵红亮到汝州市教育局,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报道汝州市一高违规开办复读班威胁被害人闵某某,迫于无奈请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吃饭并安排住宿,期间二被告人被抓获。 (三)2013年,被告人林世英以河南省商务时报洛阳地区负责人身份,招募被告人卢新高通过私刻印章制作新闻工作证、新闻采访证,以虚构和夸大事实的方法制作新闻报道,威胁基层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 1、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董振伟和被告人林世英、卢新高等二十余人以记者的身份,到洛宁县长水乡洛书苑社区工地,以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需进行报道曝光为由,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害人王某某给被告人董振伟、林世英、卢新高等人现金3万元。 2、2013年6月27日,卢新高伙同他人以商务时报记者身份,在宜阳县锦屏镇崔村拨打当地环保热线举报该村沥青搅拌站污染环境后,敲诈该搅拌站负责人李某某0.3万元。 3、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林世英和被告人卢新高到伊川县白沙镇伊川县东方福利骨粉厂,以商务时报记者要报道伊川县东方福利骨粉厂污染问题,威胁伊川县东方福利骨粉厂并索要财物,后迫于无奈给被告人林世英、卢新高现金0.15万元。 4、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林世英和被告人卢新高等人到宜阳县锦屏镇洛阳市方远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商务时报记者要报道洛阳市方远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污染问题,威胁洛阳市方远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并索要财物,后迫于无奈给被告人林世英、卢新高现金0.15万元。 5、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林世英和被告人卢新高到栾川县合峪镇,以商务时报记者要报道栾川县合峪镇五村钼矿选厂污染问题,威胁该厂并索要财物,后迫于无奈给被告人林世英、卢新高现金0.05万元。 (四)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寇红伟以中国经济导报河南记者站记者到洛宁县长水乡洛书苑社区工地,以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需进行报道曝光为由,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害人王某某给被告人寇红伟现金0.3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昊、谢振理、林世英、卢新高、李煜、李改现、王松民、董振伟、邢玉强、谢战胜、焦成功、李春玲、张现启、赵红亮、赵军山、寇红伟、甘淑会使用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财物,被告人吴昊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振理、林世英、卢新高、李煜、李改现、王松民、董振伟、邢玉强、谢战胜、焦成功、李春玲、张现启、赵红亮、赵军山、寇红伟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对被告人吴昊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振理、林世英、卢新高、李煜、李改现、王松民、董振伟、邢玉强、谢战胜、焦成功、李春玲、张现启、赵红亮、赵军山、寇红伟、甘淑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改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昊辩称,起诉书指控慧祥煤矿的事实属实,对其他指控其均不知情。 被告人吴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吴昊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吴昊与李某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只能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组犯罪中的第一项承担刑事责任;吴昊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组犯罪除第一项和第三项以外的其他9项犯罪构不成共同犯罪,吴昊不应承担该9项的刑事责任。2、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犯罪数额应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组犯罪中的第一项的3万元。吴昊参与的只是第一组犯罪中的第1项和第3项。其中第3项中,受害人温某某指控将1.5万元打入“郝杰”的邮政储蓄账户,但该银行卡上没有这1.5万元的进账记录,受害人温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转账1.5万元的记录,因此,关于吴昊参与第3项敲诈勒索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谢振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改现辩称,起诉书指控孟津农行的事实其只是帮忙,没有想过敲诈;新安县警运驾校的事情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邢玉强辩称,指控的事实均存在,嵩县城关镇政府给的2500元是加油钱,嵩县庙岭金矿的数额不对。 被告人邢玉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孟津农行一事仅是利用邢玉强中国新闻通讯社名义的介绍信,会见孟津农行行长及工作人员;李煜等人以邢玉强主任身份协调费用问题。2、指控邢玉强伙同他人到城关镇政府、嵩县庙岭金矿索要钱物,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授权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邢玉强系受骗购买中国新闻通讯社网站。 被告人李煜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宜阳县樊村乡焚烧秸秆的事实其没有参与,当时其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新安县警运驾校的事实其没有参与,其账户上确实收到了6000元钱;孟津农行的事实其只是写了稿子发到网上,后来邢玉强说需要发票,其让寇红伟帮忙开了发票、提供账号,并把自己的账号提供给了寇红伟,该款也到了其账户中。 被告人李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新安县警运驾校中李煜不构成共同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宜阳县樊村乡焚烧秸秆的事实李煜没有参与,当时其已被公安机关控制;3、李煜认罪,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收据,用以证明李煜主动退赃。 被告人谢战胜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宜阳县樊村乡后杓柳硅砂窑的事实,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战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战胜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指控谢战胜参与宜阳县樊村乡后梢杓柳村硅砂窑与事实不符;3、谢战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谢战胜已退赔。 被告人焦成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焦成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焦成功在敲诈洛阳市承大房地产公司一案中系从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请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卢新高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嵩县庙岭金矿的事实其没有参与;伊川县骨粉厂的事实存在,但其没有参与,是被害人找其帮忙删帖;洛宁长水乡洛书苑的事实其确实收到钱了,但其没有去和工地上的人谈判。 被告人卢新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卢新高犯敲诈勒索罪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2、如认定卢新高有罪,则其主观恶性小,在所涉案件中,多处从属地位,如被认定有罪,则应被认定为从犯,积极退赔,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向法庭提供有报纸复印件、收据、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卢新高主动退赔。 被告人林世英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洛宁长水乡洛书苑及伊川县骨粉厂的事情,其没有参与;指控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世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林世英不是洛阳地区负责人,林世英和卢新高的新闻工作证都是由《商务时报》郑州站颁发,指控称新闻工作证证件上的印章系私刻、且系林世英私刻,但控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指控林世英与卢新高对宜阳的方远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敲诈1500元一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3、关于洛宁长水乡洛书苑社区工地及伊川东方福利骨粉厂事实中林世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4、林世英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向法庭提供有1、新闻采编资格证复印件;2、商务时报复印件;3、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林世英记者身份被报社认可;且已退赔。 被告人王松民、董振伟、李春玲、张现启、赵红亮、赵军山、寇红伟、甘淑会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松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松民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对其从轻处罚。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用以证明王松民已退赔。 被告人寇红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寇红伟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请对其从轻处罚。向法庭提交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寇红伟已退赔。 被告人甘淑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甘淑会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请对其从轻处罚。向法庭提交收据和村委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甘淑会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困难,已退赔。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被告人吴昊将私自开设的“中国深度报道”网改版为“中国新闻通讯社”,后将该网站河南频道通过被告人王松民卖给被告人邢玉强,并将该网站的后台密码交予邢玉强。 1、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昊伙同他人以登封市慧祥煤矿发生矿难要在“中国深度报道网”报道为由威胁该煤矿负责人。该煤矿迫于无奈向被告人吴昊提供的银行卡中汇入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昊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伙同他人以慧祥煤矿发生矿难在网上曝光为由,对该煤矿敲诈钱的属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至2012年底其任郑州市慧祥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矿长。2012年3月20日左右,该矿上发生安全事故,后一个自称是中国深度报道的记者以在媒体曝光矿难为由,索要封口费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慧祥煤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其参与处理事故后的媒体记者方面的事情。一自称是中国深度报道记者的“泰言”与其联系索要钱,后其给“泰言”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汇入3万元的事实。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以其名义办理的北京市建设银行卡由吴昊使用的事实。 (5)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向车站分局提供的马庆军建设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证实慧祥煤矿被敲诈后汇款30000元的事实。 (6)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9月24日抓获被告人吴昊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昊辨认同案犯的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吴昊同案犯未能抓获的情况及无法查到被告人吴昊中国新闻通讯的域名登记情况。 (9)短信照片及网上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昊和“泰言”实施敲诈所使用的方法和网上发的帖子。 2、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邢玉强、李煜、李改现、谢战胜以“中国新闻通讯社”记者身份窜到孟津县农业银行了解该行给洛阳承大旅游公司贷款的情况遭拒后,遂在网上发布未经核实的《孟津农行被人利用虚假信息贷款900万》的报道胁迫孟津县农业银行并向其索要钱财,迫使该银行向其指定的账户中汇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邢玉强的供述,证实其经李改现介绍认识张某丁,张某丁提供了孟津农业银行被一个公司做假账目骗贷款的事情,后其和李煜、李改现、谢战胜一块到孟津农业银行了解关于孟津农业银行被骗贷款900万的事情被拒绝。后李煜说把孟津农业银行被骗贷款的事情上网了。李煜给我发了一个公司的账号,并让张行长把钱打到该账号的事实。 (2)被告人李煜的供述,证实其和邢玉强、李改现、谢战胜到孟津农业银行,邢玉强出示了中国新闻通讯社河南分社的证件和介绍信,我们要求了解该行利用虚假信息贷款的事情遭拒绝后离开。其把一篇关于孟津农业银行用虚假信息贷款的报道发在了中国新闻通讯社的网站上,后孟津农行为删帖把3万元汇入河南思源文化传媒公司账号上,后该款又转入其账户中的事实。 (3)被告人谢战胜的供述,证实其和邢玉强、李煜、李改现到孟津县农业银行了解情况遭拒绝后,该行张行长给其发短信认为要的钱多,及其给张行长发账号的事实。 (4)被告人李改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假名李建宏。其老乡张某丁称帮孟津银行拉贷款后,银行没有给他兑现好处费,让其帮忙讨要,其就把张某丁介绍给邢玉强。后其和妻子李煜、邢玉强、谢战胜到孟津农行,由邢玉强出示了中国新闻通讯社的工作证,我们表示要看上述贷款手续遭拒绝后离开的事实。 (5)被告人寇红伟的供述,证实其给李改现提供了郑州思远文化有限公司的账号及该账号中汇入3万元后其把该款转给李煜的事实。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让李改现帮忙找记者报道邵某某虚构事实从孟津县农业银行贷款的事情,后经李改现介绍认识了邢玉强,其把相关材料交给了李改现妻子李煜和邢玉强。后邢玉强等人到孟津农业银行并在网上发帖的事实。 (7)证人张某丙、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邢玉强、李改现、李煜、谢战胜以“中国新闻通讯社”记者身份到孟津农业银行要求采访遭拒绝,8月21日,其在中国新闻通讯社的网站上发现了《孟津县农业银行被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贷款900万》的新闻报道,在此期间,其多次收到他们短信威胁,迫不得已支付他们删帖费3万元的事实。 (8)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邢玉强、李改现、李煜、谢战胜到孟津农业银行以中国新闻通讯社记者身份要求采访遭拒后,其收到短信要进行报道的事实。 (9)证人朱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邢玉强、李改现、李煜、谢战胜以中国新闻通讯社的记者到孟津农业银行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邵某某告诉其中国新闻通讯社的人到农业银行孟津支行提出要采访其公司担保贷款900万元一事,并准备在网上发一篇不利于农业银行舆论的帖子。后其和农业银行孟津支行的张予杰、孟卫中、丁灿辉去郑州了解中国新闻通讯社的人到农业银行孟津支行提出采访的目的和意图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常某某辨认出到孟津农行介绍身份、说明采访目的、提出采访要求的人是被告人李改现的情况。 (12)存款凭条及证人寇红斌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孟津县农业银行给郑州思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汇款3万元及该款转入李煜账号的事实。 (13)短信照片及网上资料,证实被告人邢玉强、李改现、谢战胜等人实施敲诈所使用的方法和短信内容。 3、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吴昊伙同他人在“中国新闻通讯社”网站上发“登封大冶西施二矿矿难瞒报、胆气从何而来”的帖子,后以“中国新闻通讯社”记者身份威胁登封大冶西施二矿负责人温某某,并向其索要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合作,“李某”写了一篇关于登封大冶西施二矿矿难瞒报的帖子,其发帖炒作,要挟该矿给删帖费的事实。 (2)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其是郑煤集团嵩阳西施(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7月份,一个自称中国新闻通讯社姓李的记者以该矿工人死亡瞒报要在媒体上曝光为由索要15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温某某电话清单,证实其被敲诈期间的通话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清汇款情况。 4、2013年8月初,被告人李改现以其是“中国新闻通讯社”记者在网上报道新安县警运驾校违法占地为由,威胁该驾校和新安县国土局,迫使该驾校向李改现提供的其妻李煜的银行卡上汇入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夏某、张某丁、黄某某、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一个自称是中国新闻通讯社的李记者以新安县警运驾校用地手续不全为由在网上发帖,后为消除负面影响,迫于无奈向李记者提供的账户中汇入删帖费6000元。李记者的手机号码是15093177705的事实。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在网上看到新安县警运驾校违规占地的帖子,后其听说夏某为了消除负面影响给记者钱的事实。 (3)证人陈某证言、记账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证实被害人向户名为李煜的账户中汇入6000元钱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手机号码15093177705是李改现的事实。 (5)被告人李煜供述,证实其被抓获时手机号15093177705一直使用的事实。 (6)被告人李改现手机通讯录,证实被告人李改现的手机号15093177705给新安县警运驾校发帐号的情况。 (7)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改现15093177705没有补卡记录。 (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改现敲诈6千元时与被害人和证人联系的情况。 5、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董振伟、王松民、邢玉强、卢新高、赵军山等人窜到嵩县城关镇政府,以嵩县城关镇北店街建筑工地发生安全事故需报道问责为由,威胁被害人程某并索要财物,被害人程某迫于无奈送给其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振伟、王松民、邢玉强、卢新高、赵军山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3日,该一行人到嵩县城关镇政府以发生事故索要钱的事实。 (2)被害人程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等以发生安全事故为由索要2500元钱的事实。 (3)住宿预约通知单,证实被告人等住宿情况。 6、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煜、王松民以记者名义窜到洛宁县长水乡洛书苑社区工地,以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需进行报道曝光为由,威胁被害人王某某,迫使被害人王某某送给其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松民、李煜庭审中供称对该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王松民、李煜以报道该工地事故为由索要2000元的事实。 7、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振伟、赵军山、甘淑会窜到宜阳县樊村乡后杓柳硅砂窑,以其是记者要报道砂窑违反环保规定为由威胁被害人吕某某并索要财物,迫使被害人吕某某送给其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振伟、甘淑会、赵军山的供述,证实该三人以宜阳县樊村乡后杓柳硅砂窑污染环境要报道为由索要现金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董振伟等被告人以其村硅砂窑污染环境为由对其威胁,并索要500元钱的事实。 (3)洛阳车站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起事实被告人谢战胜没有参与。 8、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邢玉强、王松民等人先后窜到嵩县庙岭金矿,借曝光该金矿发生矿难为由,威胁金矿处理事故的负责人代某,代某迫于无奈给被告人邢玉强、王松民等每人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邢玉强、王松民的供述及工作证照片,证实2012年12月份,其以记者身份到嵩县庙岭金矿敲诈200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代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3日其所在的嵩县庙岭金矿发生事故,12月4日被告人邢玉强、王松民等人先后以记者要报道此事为由索要钱,后其按每人200元给钱的事实。 9、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李煜、谢战胜等人窜到宜阳县锦屏镇,以其是记者要报道该镇有人违规焚烧秸秆相威胁,后被害人陈某某迫于无奈给被告人李煜、谢战胜等人的两辆车加油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煜、谢战胜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3日,其在宜阳县锦屏镇发现违规焚烧秸秆,以记者身份和镇政府联系后,该镇政府给其车中加油4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煜、谢战胜人等人以其镇违规焚烧秸秆在网上发帖相威胁,其无奈给他们加油400元的事实。 (3)加油费记录,证实2013年9月3日给李煜等人车辆加油400元的事实。 10、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战胜、赵军山、甘淑会窜到嵩县城关镇安沟砖厂,以其是记者要报道砖厂生产污染环境为由,威胁被害人胡某某并索要财物。被害人胡某某迫于无奈送给其三人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战胜、赵军山、甘淑会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三被告人到嵩县城关镇安沟砖厂以手续不全,污染环境,打环保热线等为由向砖厂老板索要3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其所在砖厂被敲诈300元的事实。 11、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谢战胜、甘淑会等人窜到宜阳县樊村乡铁炉村,以其是记者要报道铁炉村焚烧秸秆行为相威胁,后樊村乡铁炉村干部迫于无奈给被告人谢战胜、甘淑会等人现金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战胜、甘淑会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4日,谢战胜、甘淑会等人以宜阳县樊村乡铁炉村焚烧秸秆一事索要现金150元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被敲诈150元的事实。 另,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昊的供述,证实,中国深度报道改版为中国新闻通讯社,并把该网站的河南频道通过王松民卖给邢玉强,并交付了该频道后台密码的事实。 (2)被告人王松民、邢玉强的供述,证实经王松民介绍吴昊把中国新闻通讯社河南频道的网站卖给邢玉强,王松民另证明吴昊把该网站后台删帖的密码给了邢玉强的事实。 (3)被告人李煜供述,证实邢玉强把中国新闻通讯社河南频道网站的后台登陆账户和密码给自己,让其负责转帖、发帖、删帖工作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吴昊让其给他的“河南深度网”进行改版为“中国深度报道”,后又将网站更名为中国新闻通讯社的事实。 (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车中有关“中国新闻通讯社”的物品是吴昊的事实。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3年10月21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检字第194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昊所使用的域名没有符合登记的记录。 (7)收据,证实被告人吴昊、李煜、邢玉强、谢战胜、王松民、赵军山、甘淑会、董振伟、卢新高等人退赃情况。 (8)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改现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 (9)工作证等证件,证实被告人李煜、李改现、邢玉强、谢战胜、王松民、董振伟持有证件情况。 (10)被告人吴昊、李改现、李煜、邢玉强、谢战胜、王松民、董振伟、卢新高、赵军山、甘淑会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社区矫正证明在卷佐证。 二、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谢振理先后注册和改版了“中国社会民意调查网”、“中国百姓中南网”、“中国时事通讯社”、“中国人民通讯社”、“中国人民心声通讯社”、“中国百姓调查网”等网站,并以《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副编辑的身份先后招募被告人焦成功、李春玲、张现启、赵红亮等人,以虚构和夸大事实的方法撰写新闻报道、发函等方式威胁基层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振理的供述,证实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副编辑,其注册和改版网站,给焦成功、李春玲、张现启、赵红亮、李煜等人办理工作证件并收取每人每月1000元管理费的事实。 (2)被告人张现启的供述,证实其和焦成功都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的工作人员,每月要交1000元的任务钱,一次交3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焦成功的供述,证实其交了3000元钱办了《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的工作证。 (4)被告人李春玲的供述,证实办理谢振理网站证件的人员出去搜集线索挣钱每月要交管理费的事实。 (5)工作证等,证实被告人焦成功、张现启、赵红亮作案时使用的身份情况。 (6)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春玲退赃情况。 (7)被告人谢振理、焦成功、李春玲、张现启、赵红亮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社区矫正证明等在卷佐证。 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谢振理让被告人李春玲编造王某某任封丘县交警队大队长期间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新闻稿件,并在网上炒作,诋毁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人的名誉,胁迫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害人王某某无奈到郑州市被告人谢振理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振理供述,证实其在网上发布王某某的方面帖子后向王索要现金1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春玲的供述,证实谢振理让自己在网上发帖及王某某给财物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银行存取款记录,证实谢振理向其索要删帖费1万元钱的事实。 (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听朱某某说,谢振理以删帖为由索要10000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谢振理和李春玲在网上发帖并收王某某钱的事实。 (6)证人毛某证言,证实谢振理在网上发布王某某帖子的事实。 2、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焦成功、张现启窜到洛阳市西工区,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报道洛阳市承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孟津农行违规贷款为由,威胁被害人邵某某、张某某。后被害人张某某在被告人焦成功的胁迫下,向被告人张现启持有的银行卡中汇入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成功、张现启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以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身份,敲诈洛阳市承大房地产公司1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邵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日,焦成功等敲诈其1万元的事实。 (3)短信照片和存款凭条,证实被害人给焦成功提供的银行卡上存款1万元的情况。 3、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谢振理、李春玲以许昌市长村张乡谢某某驾校被强制拆除一事,撰写《许昌市是整改,还是敷衍了事???》一文在网上发帖,并以函件形式发往许昌市市政府,威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该乡为消除负面舆论影响,迫于无奈由该乡综治办主任王某某出面在郑州市群众艺术馆停车场送给被告人谢振理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振理供述,证实其以让李春玲在网上发帖,并给许昌市政府发函的方式索要被害人5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春玲的供述,证实谢振理让其在网上发许昌市有关部门执法不公的帖子,并给许昌市政府发函件的事实。 (3)被告人张现启的供述,证实谢振理在郑州市群艺馆的停车场和被害人见面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振理等以中国时事通讯社名义发帖和函件,其无奈给谢振理5000元的事实。 (5)函件、情况汇报、情况说明、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通知、收条、信件,证实谢振理和李春玲以中国时事通讯社名义用报道和网上发帖方式敲诈被害人5000元的事实。 4、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窜到陕县教育局办公室,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报道陕县高中违规开办复读班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王某甲送给其二人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红亮供述,证实其和焦成功以陕县高中违规办复读班要报道的方式敲诈4000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焦成功庭审中供称对该事实无异议。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被焦成功和赵红亮敲诈4000元的事实。 (4)通话记录,证实赵红亮和王某甲通话情况。 5、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窜到许昌县教育局,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报道许昌县高中违规办理复读班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崔某某送给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现金3000元和帝豪烟一条(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红亮的供述,证实其和焦成功敲诈许昌县高中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焦成功庭审中供称对该事实无异议。 (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被焦成功和赵红亮敲诈30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给焦成功和赵红亮了一条200元的红盒帝豪烟的事实。 (5)证人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赵红亮和焦成功敲诈崔某某3000元钱,及张某丁给二被告人一条价值200元红盒帝豪烟的事实。 (6)通话记录,证实焦成功与崔某某、张某丁通话情况。 6、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谢振理以在“中国百姓良心网”曝光鲁山县昭平台水库管理局黑幕为由威胁鲁山县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该单位迫于无奈由其工作人员焦某某、申某某送给被告人谢振理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振理庭审中供称对该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申某某、焦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振理以在网上发负面帖子的方法向其索要2000元的事实。 (3)情况说明、回复,证实昭平台水库管理局对中国百姓良心网函件回复的情况。 7、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以禹州市第一高中违规开办复读班相威胁,该高中副校长韩某某迫于无奈送给其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红亮的供述,证实其和焦成功以曝光禹州市一高办复读班为由敲诈被害人1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焦成功庭审中供称对该事实无异议。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二被告人以该校违规办复读班相威胁向其索要1000元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给焦成功和赵红亮1000元钱的事实。 8、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报道原阳县一高违规办理复读班相威胁,该校政教处主任刘某乙迫于无奈送给其二人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红亮的供述,证实其和焦成功以原阳县一高违规办复读班要报道的方法敲诈被害人1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焦成功庭审中供称对该事实无异议。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农历7月15日,焦成功和赵红亮以该校办复读班曝光为由敲诈其1000元的事实。 (4)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焦成功和赵红亮以记者身份敲诈的事实。 (5)通话记录,证实赵红亮和刘某乙通话情况。 9、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窜到开封县昌盛骨粉厂,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反映该厂污染情况威胁被害人金某某,迫使金某某送给其二人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红亮的供述,证实其和焦成功以举报开封县盛骨粉厂污染敲诈被害人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焦成功庭审中供称对该事实无异议。 (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赵红亮等以记者要报道该厂为由向其索要500元的事实。 10、2013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窜到汝州市寄料镇政府,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报道该镇政府顶风违纪、建设楼堂馆所相威胁并向其索要加油钱,后该镇工作人员平某某迫于无奈给二被告人车内添加了150元汽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4日上午,焦成功和赵红亮敲诈汝州市寄料镇镇政府150元汽油的事实。 (2)被害人平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焦成功和赵红亮敲诈其150元汽油的事实。 11、2013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窜到汝州市教育局,以其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社记者要报道汝州市一高违规开办复读班威胁被害人闵某某,被害人迫于无奈请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吃饭并安排住宿,期间二被告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成功、赵红亮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以汝州市第一高中违规办复读班曝光相威胁,被害人请二人吃饭后即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闵某某陈述,证实两个记者以该校违规办复读班的方式对其敲诈勒索,其请他们吃饭后准备安排住宿时,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张某戊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闵某某因焦成功和赵红亮以记者反映汝州市第一高中办复读班的事,请二被告人吃饭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三、2013年,被告人林世英、卢新高、董振伟以虚构和夸大事实制作新闻报道的方法,威胁基层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达到索要财物的目的。 1、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董振伟、林世英、卢新高等二十余人以记者的身份,窜到洛宁县长水乡洛书苑社区工地,以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要进行报道曝光的方法,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害人王某某共支付上述人员3万元由其分配,被告人董振伟、林世英、卢新高称每人分得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振伟庭审中供称对该事实无异议,但其只得到1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卢新高的供述,证实其和林世英等人以曝光洛宁长水乡洛书苑社区建筑工地事故的方法收取“封口费”,其分得1000元钱的事实。 (3)被告人林世英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卢新高到过洛宁县长水乡一建筑工地,卢新高给其1000元,说是长水建筑工地的负责人说来的人每人10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董振伟、林世英、卢新高等人共敲诈3万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周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洛宁县长水乡长水村洛书苑社区建设工地发生事故后,该工地来了十多个记者,被敲诈共3万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乙、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辨认来洛宁县长水乡长水村洛书苑社区建设工地进行敲诈的记者有卢新高、林世英、董振伟的情况。 2、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卢新高等以商务时报记者身份,在宜阳县锦屏镇崔村拨打当地环保热线举报该村沥青搅拌站污染环境后,以媒体曝光方法威胁该搅拌站负责人李某戊,李某戊迫于无奈送给卢新高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新高的供述,证实其以媒体曝光宜阳县锦屏镇崔村沥青搅拌站污染环境的方法敲诈被害人1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戊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卢新高以媒体曝光的方法向其索要钱的事实。 (3)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李某戊陈述。 (4)名片,证实被告人卢新高敲诈被害人时使用的身份。 (5)环保热线投诉转办单,证实卢新高举报情况。 3、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林世英窜到伊川县白沙镇东方福利骨粉厂,以该厂污染环境为由拨打环保热线,后又以此在网上发帖,被害人文某某为删除帖子找到被告人卢新高,后送给其二人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新高的供述,证实林世英在网上发帖后被害人为删帖找到自己,其收取被害人1500元后给林世英钱的事实。 (2)被告人林世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以商务时报记者名义举报伊川县白沙镇东方福利骨粉厂的环境污染并在网上发帖,后卢新高说收了被害人1500元让删帖,并给其钱的事实。 (3)证人文某某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林世英以商务时报的记者名义在大河论坛上发帖后,其找到卢新高,卢新高向其索要删帖费1500元的事实。 (4)环保热线投诉转办单,证实林世英投诉情况。 4、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林世英、卢新高窜到宜阳县锦屏镇洛阳市方远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是商务时报记者要报道洛阳市方远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污染问题威胁该公司并索要财物,后该厂负责人刘全营迫于无奈送给其二人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新高、林世英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敲诈被害人1500元的事实。 (2)证人刘全营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林世英和卢新高以曝光为由向其索要1500元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环保热线投诉转办单,证实林世英拨打热线电话情况。 5、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林世英、卢新高窜到栾川县合峪镇,以其是商务时报记者要报道栾川县合峪镇五村钼矿选厂污染问题威胁该厂并索要财物,后迫使该厂送给其二人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卢新高、林世英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以对被害人曝光的方式收取其钱的事实。 (2)证人邱某某、赵某丙证言,证人邱某某、赵某丙证言,证实林世英、卢新高敲诈被害人500元的。 另,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收据,证实林世英、卢新高、董振伟退赃情况。 (2)被告人林世英、董振伟的证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林世英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在卷佐证。 四、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寇红伟以中国经济导报河南记者站记者名义窜到洛宁县长水乡洛书苑社区工地,以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需进行报道曝光为由相威胁,迫使被害人送给其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寇红伟供述,证实其以对被害人进行曝光的方法敲诈30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周某某、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所在工地被寇红伟敲诈3000元的事实。 (3)收据,证实寇红伟退赔情况。 (4)寇红伟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工作证等在卷佐证。 另查明,被告人李春玲所在的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董岗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谢战胜所在的伊川县城关镇司法所均出具证明载明:李春玲、谢战胜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判处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并表示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昊、谢振理、李改现、邢玉强、李煜、谢战胜、焦成功、赵红亮、卢新高、李春玲、林世英、董振伟、张现启、王松民、赵军山、寇红伟使用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甘淑会多次使用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昊犯罪数额巨大,现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昊敲诈登封大冶西施二矿的事实,吴昊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故吴昊庭审中称其不知情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起事实被告人吴昊辩解其没有收到钱,被害人称通过汇款方式支付款项,对此汇款情况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称无法查明,故该起事实应认定属犯罪未遂,该起可对被告人吴昊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改现称其没有敲诈新安县警运驾校的辩解,经查明,李改现妻子李煜供述和证人张某丁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均证实与被害人及证人联系的电话号码为李改现使用,且被害人已将6000元汇入李煜账户中,故李改现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煜及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宜阳县樊村乡焚烧秸秆的事实李煜没有参与的意见,及被告人谢战胜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宜阳县樊村乡后杓柳硅砂窑的事实,均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世英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洛宁县长水乡洛书苑及伊川县骨粉厂的事情,其没有参与的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卢新高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应采信林世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吴昊、邢玉强、李煜、谢战胜、林世英、卢新高、王松民、董振伟、李春玲、赵军山、甘淑会、寇红伟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改现曾因敲诈勒索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谢振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李改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邢玉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五、被告人李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六、被告人谢战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焦成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八、被告人赵红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人卢新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被告人李春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林世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二、被告人董振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三、被告人张现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四、被告人王松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五、被告人赵军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六、被告人甘淑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七、被告人寇红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