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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兵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兵,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 辩护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兵,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
辩护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周志兵驾驶豫R12A6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建二局家属院甲区二号楼与四号楼之间路面由西向北倒车时,由于被告人周志兵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使小客车尾部先与被害人梅某某肢体相撞,将被害人梅某某撞倒在地后小客车底部碾压被害人梅某某的肢体,造成被害人梅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志兵拨打电话报警。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志兵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志兵赔偿被害人梅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097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梅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梅某某家属建议对被告人周志兵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志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周志兵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志兵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志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周志兵的行为应认定为犯交通肇事罪;2、周志兵在案发后,保护并留在现场,主动报案自首,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周志兵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志兵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兵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志兵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兵在倒车时未做到安全行驶,致人死亡,因事故发生地在家属区内,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犯罪情节、从轻处罚方面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志兵主动报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志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判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由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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