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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延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延斌,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延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延斌,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延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延斌驾驶白色大阳牌助力摩托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宫西路交叉口时,见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红色轿车内无人,被告人孙延斌将副驾驶位上的一个白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924元、弥勒佛黄金吊坠一个、苹果4S手机一部和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2630.2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延斌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孙延斌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延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延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延斌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延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延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延斌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延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延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判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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