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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峰、邓文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晓峰,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人邓文峰,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晓峰,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人邓文峰,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峰、邓文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峰、邓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晓峰伙同被告人邓文峰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南,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TET673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5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
2、2013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晓峰伙同被告人邓文峰在洛阳市洛龙区翠云路龙祥东小区北门,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门口西边慢车道的豫C6T713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98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
3、201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晓峰伙同被告人邓文峰在洛阳市西工区帝豪上苑小区大门西侧,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路南人行道上的豫CPM181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右后门车玻璃砸碎,盗走被害人韩某某车牌照(车牌号为豫CPM181)一副、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案发后,被盗车牌照及机动车行驶证均已追退被害人。
4、201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晓峰伙同被告人邓文峰(已判决)在洛阳市西工区帝豪上苑小区停车场,用螺丝刀砸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豫CCM800黑色长城越野车后挡风玻璃(修理费422元),盗走茶叶4提、双立人刀具1套(价值5788元)。
5、201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晓峰伙同被告人邓文峰(已判决)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五女冢交叉口,砸碎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豫C32030钛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左前门玻璃(修理费1402元),未盗走任何财物。
6、201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晓峰伙同被告人邓文峰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停车场,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豫C78Y68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门撬开,盗走被害人车牌照一副(车牌号为豫C78Y68)、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案发后,被盗机动车行驶证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晓峰、邓文峰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郭某、韩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朱晓峰、邓文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晓峰、邓文峰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晓峰、邓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朱晓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文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晓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文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峰、邓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朱晓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文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已追退,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邓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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