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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治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谈恋爱、购买汽车、帮助他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承包工地高息借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邢某某6万元、尤某某2万元、威某某2万、胡某某3万余元,共计诈骗他人财物13万余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拿被害人邢某某6万余元后已偿还3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谈恋爱、购买汽车、帮助他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承包工地高息借款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邢某某、尤某某、威某某、胡某某等人财物共计96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骗取被害人邢某某、尤某某、威某某、胡某某等人财物,期间已偿还邢某某部分款项的事实。
2、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被张某某骗取财物,期间张某某已偿还其335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尤某某、威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收条,证实其被张某某骗取财物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替儿子张某某偿还邢某某款项及其听说张某某欠尤某某2万元的事实。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收据、收条、抵押借款合同,证实邢某某从其处借55000元的事实。
6、欠条、存取款凭条、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录音记录、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已偿还被害人邢某某部分款项的辩解,经查,邢某某认可张某某已偿还其33500元,故该事实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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