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11日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始,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洛阳市城区范围内从事烟草经营活动。2014年4月29日,李某某在向洛阳市西工区鸿祥烟酒店贩卖卷烟时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住处及仓库内查获各类卷烟845条169000支,价值1452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证言,涉案卷烟等物品照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洛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记账单、扣押物品清单,卷烟价格认定书、涉案物品核价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卷烟八百四十五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