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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西明、史全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全胜,绰号“小二”,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人梁西明,绰号“狗娃”,男,1968年9月3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全胜,绰号“小二”,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人梁西明,绰号“狗娃”,男,1968年9月3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全胜、梁西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芳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全胜、梁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史全胜、梁西明为筹集毒资,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洛阳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门口,史全胜负责望风,梁西明使用T型钢锥将被害人荆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800元,后分给史全胜300元。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史全胜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2年8月2日计算。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梁西明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梁西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全胜、梁西明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全胜刑罚没有执行完毕,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史全胜、梁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电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全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全胜、梁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全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罪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西明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全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人梁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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