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悦家宾馆,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将被害人王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俊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由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