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 辩护人李明,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CSF860号白色越野车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凌宇花园小区门口,进门时与当值保安发生纠纷且酒后滋事,被前来处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今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系初犯,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司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出警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蔡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