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力其,曾用名袁力祥、袁克俭,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刘红军、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力其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力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袁力其制作假身份证用于出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物资中专家属院4单元602室的家中查获大量制作假证的材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力其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印章鉴定书,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证明,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袁力其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力其辩称,身份证不是我制作的,我没有制假设备和能力,我只是帮助老板给客户送身份证。 被告人袁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袁力其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袁力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3、袁力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力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力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力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力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情节、从轻处罚方面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袁力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力其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 史 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