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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新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1月6日生。 辩护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瑞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1月6日生。
辩护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瑞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虚报注册资本
2007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在申请注册成立洛阳拓有冶金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因无注册资金,遂委托金元商行代为办理注册手续,金元商行向被告人袁某某提供注册资金10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在2007年5月29日取得银行资金证明并注册成立后,金元商行于2007年6月6日将该笔款项转走。
(二)合同诈骗
2008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以虚假变更法人的方式,让吴某某任洛阳拓有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09年至2011年底,被告人袁某某以洛阳拓有冶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碳化硅、高碳铬铁等冶炼用料,与被害人兰州永登鑫和磨料有限公司、甘肃永登清水海运电石有限公司、天津龙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阳鑫凯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永靖县万达铁合金有限公司、贵阳冠齐炉料有限公司、桂林红日化工有限公司、乌海市勇发稀土金属有限公司、宁夏鸿森矿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元工贸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签订购货合同,采取部分履行合同,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先后骗取十家公司货物后,在尚有货款2930272.23元未支付的情况下逃匿。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袁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某某辩解:1、对起诉书指控自己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的天津龙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甘肃永靖县万达铁合金有限公司、贵阳冠齐炉料有限公司的合同不是自己签订的,且该三起已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3、其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乌海勇发公司发送的高碳铬铁铬含量不是59%;4、其没有逃匿,因被害单位采用拘禁等手段讨债,其害怕才离开洛阳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无异议,但该罪已超过追诉生效;且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立法解释虚报注册资本罪仅适用于依法实行实缴登记的公司,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袁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2、袁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属民事纠纷;3、本案如果构成合同诈骗,袁某某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人,且涉案金额计算有误。并向法庭提供有证书、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申请注册成立了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北路4号的洛阳拓有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拓有公司),在该公司的注册过程中,袁某某因无注册资金,遂委托金元商行代为办理注册手续,金元商行向被告人袁某某提供注册资金10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在2007年5月29日取得银行资金证明并注册成立后,金元商行于2007年6月6日将该笔款项转走。2008年8月,袁某某和吴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袁某某将其持有的洛阳拓有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某。2008年9月,洛阳拓有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2011年11月25日,在洛阳拓有公司住所地又成立了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股东为冯某某和魏某某的洛阳泰通矿产品有限公司。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以洛阳拓有公司的名义与乌海市勇发稀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勇发公司)签订高碳铬铁购买合同,约定乌海勇发公司向洛阳拓有公司供应高碳铬铁120吨,单价9700元/50基吨,货到付款80%,余款待化验结果双方确认并结算完毕后一次性付清(7个工作日内);乌海勇发公司开具增值税票;同时约定,Cr以50%为基准,Cr含量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按增加(或减少)¥9700/吨的比例进行计算;交货日期2011年3月10日前。合同签订后,乌海勇发公司向洛阳拓有公司供货113.26吨。
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乌海勇发公司发货Cr含量58%的高碳铬铁净重45.7158吨、9900元/吨(50基价/元)、总金额525000元;发货Cr含量58%的高碳铬铁净重67.5534吨、9700元/吨(50基价/元)、总金额760110.85元;该两项共计总价值1285110.85元。洛阳拓有公司收到货当日支付51万元,后又支付52.5万元,尚余250110.85元未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乌海勇发公司供应高碳铬铁120吨,规格Cr59.54%,含税现汇单价9100元/50基价,最终结算根据实际发运数量及含量对该金额调整。铬元素每增减一个百分含量,实物吨单价相应增减180元。付款方式为洛阳拓有公司收到货后付款85%,在2个工作日内检验完毕并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5%;乌海勇发公司7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票;交货日期2011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乌海勇发公司向洛阳拓有公司发送高碳铬铁109.181吨。2011年4月29日,洛阳拓有公司支付乌海勇发公司货款50万元,2011年6月18日,又支付给乌海勇发公司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洛阳拓有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人袁某某将乌海勇发公司供应的货物以含税单价每吨10379元的价格出售给安阳通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5月,其虚报注册资本成立了洛阳拓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后又在原址重新成立洛阳泰通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情况。2011年3、4月份,其与乌海勇发公司签订两次合同,及收到两次合同的货物后通过薛某某卖给李某某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袁某某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后任洛阳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一切事务由袁某某管理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成立洛阳拓有公司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洛阳拓有公司会计,吴某某给该公司带有钱,2011年11月,因为来该公司要账的人太多就成立了洛阳泰通矿产品有限公司。袁某某做的业务袁说了算的事实。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洛阳拓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资是袁某某发放的事实。
6、证人冯某某证言及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11月,袁某某让其任洛阳泰通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是袁某某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成立了洛阳拓有公司,后吴某某拿了几万元钱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还是袁某某控制,吴某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其工资基本上都是袁某某发放的事实。
8、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其经人介绍到洛阳拓有公司工作,公司是袁某某负责,公司的事情是袁某某说了算。2011年11月,袁某某在公司的原址又成立了泰通矿产品有限公司,并让冯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泰通公司成立后没做过业务,因洛阳拓有公司欠账问题就关门了的事实。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洛阳拓有公司业务方面洽谈、收款、付款都是袁某某负责,其在公司的日常用钱都是找袁某某要。吴某某没做过业务,也很少在公司的事实。
10、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袁某某以洛阳拓有公司名义与其所在的放映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在该处又成立洛阳泰通矿产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基本没经营过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证言及安阳通用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证明和账目表、增值税发票和对账说明,证实2011年3、4月份左右,袁某某通过薛某某销售给其高碳烙铁200余吨,其公司在济源钢厂接货,其是以含税单价10379元/吨购买的事实。
1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袁某某经其介绍将200吨左右的高碳烙铁卖给李某某,袁某某把货物直接发到济源钢厂的事实。
1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报案材料、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发货情况、结算单、过磅单、产品质量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物流公司协议、收据、支付凭证,证实袁某某以洛阳拓有公司名义与乌海勇发公司签订购买高碳铬铁合同及履行情况的事实。
14、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发起人名录、首次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现金缴款单、房屋租赁合同、转账支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袁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企业)法人代表履历表、洛阳泰通矿产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注册信息查询单、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开票资料、帐户明细、电汇凭证、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现金缴款单、税收通用缴款书、声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袁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袁某某合同诈骗的其他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因法律发生变化,现袁某某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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