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芳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和2月13日,被害人隗某两次共向许某借款7300余元。2月14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将隗某约至洛阳市西工区克里斯汀1501房间,要求隗某还钱无果后,殴打并逼迫隗某向其出具27000元欠条一张。同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接许某电话后到克里斯汀酒店,逼迫隗某回家取钱,在隗某不愿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害人隗某将二被告人带回家中,被告人赵某某殴打隗某,隗某家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隗某达成和解协议,隗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建议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隗某的陈述、借条、扣押清单、谅解协议书、照片、被告人许某、赵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