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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守彬集资诈骗、全永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守彬,曾用名那亚斌,男,生于1954年4月11日。 指定辩护人皇甫艳平、杜英丽,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永满,化名杨智,男,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守彬,曾用名那亚斌,男,生于1954年4月11日。
指定辩护人皇甫艳平、杜英丽,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永满,化名杨智,男,生于1987年4月17日。
辩护人李方方、郭亚哲,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守彬、全永满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那守彬在洛阳市西工区数码大厦二期01幢01单元0501号注册成立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伙同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市场部总监胡某(另案处理)、讲师刘某某(另案处理)、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另案处理)、业务七部经理许某某(另案处理)、会计刘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全永满等人,虚构该公司在哈尔滨有大型养殖场,以养殖场扩建需要资金为由,采取高息诱惑的方式,对洛阳地区广大不特定群众实施诈骗,至2013年5月13日案发,该公司共骗取群众集资款2801.4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那守彬、全永满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姜某某、王某、陈某某等陈述;(3)证人胡某、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潘某等证言;(4)书证: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及洛阳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鑫丰泰公司宣传资料,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双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5)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守彬、全永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那守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皇甫艳平、杜英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那守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那守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那守彬也是受吴某某所骗,为吴某某在洛阳开办公司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其分得的22万元并没有用于个人挥霍,而是用于偿还工人工资及筹备猪场建设,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全永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方方、郭亚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全永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参与度较少,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全永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全永满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那守彬与他人在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注册成立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那守彬,经营范围为猪饲养及饲养技术咨询。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那守彬将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开办分支机构所需资料交给吴某某(在逃,化名周某某),让其在洛阳注册开办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2012年10月9日,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与李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李辛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数码大厦二期01幢01单元0501号房屋租赁给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一年,每月租金1320元。2012年10月15日,吴某某委托他人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注册成立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泰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为那守彬,经营范围为饲养技术咨询,经营场所为洛阳市西工区数码大厦二期01幢01单元0501号。吴某某负责鑫丰泰洛阳分公司全面工作。从2012年10月开始,鑫丰泰洛阳分公司虚构该公司在哈尔滨有大型养殖场,以养殖场扩张需要资金为由,采取高息诱骗的方式,对洛阳地区广大不特定群众实施非法集资活动。截止2013年5月13日案发,该公司共非法吸收被害人姜某某、王某、陈某某等310人集资款3033万元,未能兑付2801.4万元。案发后,追回少量赃款。
另,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全永满通过网上招聘形式进入鑫丰泰洛阳分公司工作,任一部业务经理倪某某(在逃)的助理,截止到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全永满所在一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0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某某、王某、陈某某等陈述;(2)证人胡某、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潘某等证言;(3)书证: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及洛阳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鑫丰泰公司宣传资料,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双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4)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那守彬、全永满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守彬作为哈尔滨鑫丰泰养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仍让吴某某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全永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那守彬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那守彬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全永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守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全永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本案已经冻结、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继敏
审 判 员 :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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