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5月5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搭载党某某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至单晶硅厂门口附近,与相向李某驾驶的豫CT393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8mg/100ml。案发后三方当事人在事故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各自的损失自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党某某的证言,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已达116.8mg/100ml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