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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锋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 辩护人牛丽环、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
辩护人牛丽环、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牛丽环、辛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编造其父患胃癌急需用钱做手术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邹某某7000元、祈某5000元、李某某10000元、史某某3000元、张某某15000元、周某某5000元、王某某3000元、单某某10000元、杨某3000元、崔某某10000元、贾某某15000元,以上共计86000元。上述款项被马某某全部挥霍。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某系初犯、认罪,请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祈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单某某、杨某、崔某某、贾某某陈述,证人马某甲证言,借条、付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报案材料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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