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超群,曾用名冯云飞,男,1989年4月9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群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马超群明知袁某某(已判决)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使用虚假的房产证、工作证、收入证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仍冒充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职工进行担保,后该10万元被袁某某用于偿还赌债、赌博及个人挥霍。2013年10月10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洛阳市老城区金业路一面馆内将马超群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超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巨大,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马超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郑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借款合同、收条、存款帐户交易信息、财产声明、房产证,马超群铁路职工工作证、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查档证明,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及财务科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4)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4)洛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马超群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马超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超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超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