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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红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某甲因乘坐出租车与出租车司机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某追打张某某至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附近的吊锅居饭店。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巡防大队派姚某某、XXX等人出警。姚某某等人驾驶101号警车赶到现场,出警人员将被告人高某某带上警车,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将出警人员姚某某的左手环指踢伤。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张某某2000元,赔偿姚某某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证言,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照片、谅解书、领条、证明、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被告人高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