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张红卫、张鹏、胡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1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 负责人肖新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卫,男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1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
负责人肖新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卫,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张鹏,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胡中民,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张红卫、张鹏、胡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卫、张鹏、胡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红卫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红卫发放137000元的购车贷款用于购买广汽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双方就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金责任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同日,被告张鹏、胡中民作为保证人在该购车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对被告张红卫的该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贷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张红卫尚能按约定履行,后被告停止月供。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红卫偿还借款本息39038.45元,被告张鹏、胡中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被告张红卫、张鹏、胡中民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张红卫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红卫发放贷款137000元用于购买广汽本田雅阁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发放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共36期,每月5日为还款日。被告张鹏、胡中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37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张红卫指定账户。被告张红卫按约定还款至2012年6月5日,后未再还款,拖欠本金32690.11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被告张红卫、张鹏、胡中民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红卫发放贷款137000元,被告张红卫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被告张鹏、胡中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就车辆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该车未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2690.11元,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张鹏、胡中民对被告张红卫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红卫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