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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朝霞与刘泉、林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42号 原告何朝霞,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刘泉,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林莉娟,女,1968年5月3日出生,原系刘泉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恩秀,女,1942年1月30日出生,系林莉娟之母。 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42号
原告何朝霞,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刘泉,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林莉娟,女,1968年5月3日出生,原系刘泉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恩秀,女,1942年1月30日出生,系林莉娟之母。
原告何朝霞诉被告刘泉、林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朝霞及被告林莉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恩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朝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泉系朋友关系,被告林莉娟在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建材市场西侧大卖场一楼C9以洛阳市西工区兴旺家地板商行名义经营木地板。被告刘泉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解其资金短缺之用,借期一个月。后原告找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莉娟辩称,被告不知道刘泉有这笔借款,也不知道这钱
花到哪去了,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知道因刘泉向被人借款未还,已经在法院起诉的都有四笔,一笔140000元,一笔50000元,还有两笔不知道多少钱;刘泉在外面还有其他债务,听说大概有几百万。
被告刘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泉向原告何朝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朝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泉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2年5月,被告刘泉、林莉娟登记结婚,2014年3月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朝霞与被告刘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有被告刘泉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泉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此进行约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泉、林莉娟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莉娟如要对该借款免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须证明其与刘泉之间已明确约定借款为刘泉个人债务,或证明双方对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何朝霞向刘泉出借借款时已知道该财产约定,但林莉娟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应对刘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朝霞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林莉娟对被告刘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泉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