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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芳与张献民、张鑫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31号 原告刘玉芳,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卓娣、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献民,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张鑫垚,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31号
原告刘玉芳,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卓娣、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献民,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张鑫垚,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中原、潘永恒(实习),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玉芳诉被告张献民、张鑫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张献民、张鑫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中原、潘永恒、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芳诉称,2013年3月27日9时10分,被告张鑫垚驾驶张献民所有的豫C-87772号小客车沿唐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07096灯杆西3米处时,遇原告沿唐宫路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时,小客车前部右侧与原告身体左侧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鑫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评残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13661.82元)。
被告张献民、张鑫垚口头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2000元医药及800元检查、救护车等费用,应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内予以扣除。根据本次事故交通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是主次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分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9时10分,在本市西工区唐宫路3407096灯杆西3米处,被告张鑫垚驾驶豫C-87772号小客车沿唐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07096灯杆西3米处时,遇原告沿唐宫路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小客车前部右侧与刘玉芳身体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张鑫垚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刘玉芳横穿马路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张鑫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髁、胫骨内髁骨挫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4日出院。支出门诊费928元、住院费23918.1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363.5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87772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献民,驾驶人张鑫垚为其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有其2012年8月1日与武汉豫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并提交有其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其户籍在武汉市洪山区。3、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刘玉芳腰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刘玉芳左下肢的伤情为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中检查费14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62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8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160元(住院期间8天,按每天20元计)、误工费8395.78元(按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均收入31270元/年计住院期间8天+出院后90天)、护理费7797.3元(按河南省2013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8天1人+出院后90天1人)、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20年的11%)、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张鑫垚垫付原告费用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鑫垚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该起事故因双方均有过错被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鑫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超过限额的合理损失由张鑫垚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相关误工的证据不足,考虑到其受伤情况本院分别按原告从事的商务服务行业及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参考鉴定机构的陪护意见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芳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69068.75元,以上合计79068.75元。
二、被告张鑫垚赔偿原告刘玉芳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共计8826.77元(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损失总额16609.67元计70%,并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2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鉴定费及鉴定中检查费1440元,共计275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张鑫垚承担20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