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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喜召与赵福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71号 原告孙喜召,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玲,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告赵福利,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71号
原告孙喜召,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玲,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告赵福利,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小迁、翟文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喜召诉被告赵福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改玲、张永胜、被告赵福利、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小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洛阳市中州路王城大道口时,被告赵福利驾驶豫C-ZW96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前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接触,而且豫C-89C390号轿车前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福利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豫C-89C390号轿车驾驶人朱红栓无责任。赵福利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5万元,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如交强险限额不足支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
被告赵福利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中原告闯红灯。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愿意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条款及责任划分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案是三方事故,无责任方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7时05分,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王城大道路口,被告赵福利驾驶豫C-ZW965号轿车与朱红栓驾驶豫C-89C39号轿车沿中州路同向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遇原告孙喜召骑电动自行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至该处,豫C-ZW965号轿车前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后侧相接触,尔后豫C-89C39轿车前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赵福利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孙喜召骑电动自行车行经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红栓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在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支出门诊费1956.5元、住院费21838.62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患肢石膏制动,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需一人),2天后换药,术后2周拆线,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饮食,定期复查(术后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根据复查结果择期拆除石膏,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1年至2年内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共支出门诊费14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ZW965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赵福利,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所在单位洛阳高新开发区鑫磊门窗厂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并提交该单位2013年12月-2014年2月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2800元。3、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40元。4、关于原告的车损,经其本人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675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39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27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270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27天每天10元计)、误工费6872.32元(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自2014年3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同年7月1日)、护理费11456.64元(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90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20年的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675元。其中被告赵福利垫付费用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福利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提交的单位工资单所列标准计赔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其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主张护理费按其提交的护理人的正常工资水平计算的证据不足,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本院按护理行业平均收入并参照医嘱和评估意见确定;主张的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额,在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认为原告应向事故第三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无责10%赔偿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中应由第三方保险公司承担的10%的无责赔付部分可另行向相关主体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在扣除被告赵福利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后直接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喜召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00000元、车损613.6元。以上共计110613.6元。
二、被告赵福利赔偿原告孙喜召(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14015.12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3896.08元,按50%比例计算)8955.6元(从被告赵福利垫付款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孙喜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鉴定费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喜召103669.2元,被告赵福利超额垫付的部分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共计249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赵福利承担2100元(诉讼费用已由被告垫付款冲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