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西民三初字231号 原告张铁雷,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苑成伟,洛阳市涧西珠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皖育,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张皖莉,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铁雷因与被告张皖育、张皖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雷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苑成伟,被告张皖莉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皖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雷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张皖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皖育要求还款,被告张皖育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张皖莉作为被告张皖育借款的担保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皖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定支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50000元;2.被告张皖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张皖育未答辩。 被告张皖莉辩称,1.借款本金是470000元,不是500000元;2.本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原告主张的月息三分是违法的;3.律师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张皖育向原告张铁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铁雷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未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张皖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皖育还款,被告张皖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铁雷与被告张皖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与被告张皖莉之间的担保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皖育应当偿还原告张铁雷借款。被告张皖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皖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皖育偿还本金的请求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2013年6月23日之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要求被告张皖育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皖莉辩称的实际借款470000元,虽有银行的交易凭证,但不能排除剩余30000元现金给付的可能性,其辩称的没有约定利息及不应承担律师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皖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铁雷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皖莉对被告张皖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铁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皖育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绍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