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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根娣与李蓓蓓、张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70号 原告曹根娣,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蓓蓓,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70号
原告曹根娣,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蓓蓓,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中,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曹根娣诉被告李蓓蓓、张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远景、被告李蓓蓓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刘智彪、被告张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根娣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蓓蓓和张文中以投资澡堂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蓓蓓和张文中又以投资茶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也承诺尽快还款。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然而30万元打入被告李蓓蓓帐户后,二被告因所投资的项目没有谈成,该借款实际没有使用,由于该款一直由李蓓蓓掌管,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被告李蓓蓓口头辩称:二被告于2008年结婚、2014年离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均无对外借款,更没有对外出具任何借款手续,如果存在第二被告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对方起诉书中所诉的事实与事实情况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张文中口头辩称:当时是因李蓓蓓通过朋友介绍做生意没钱,故向被告母亲(即原告)借钱,借的钱都放到第一被告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多次向李蓓蓓要,李蓓蓓不给,原告没办法,让打借条,第一被告不打,被告只好打了二张借条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文中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文中和李蓓蓓于2012年6月28日从曹根娣处借款10万元用于澡堂投资款,曹根娣从中行存折转到李蓓蓓银行卡上,帐号263703007150”。原告当日自其本人中国银行帐户向被告李蓓蓓转款10万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张文中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文中和李蓓蓓于2012年11月7日从曹根娣处借款20万元用于茶社投资款。曹根娣从洛阳银行转到李蓓蓓洛阳银行卡上,卡号62242003003417484”。同日,原告通过洛阳银行向李蓓蓓帐户存款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二被告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0日登记离婚。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显示婚续期间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期间。2、本案诉讼中,被告李蓓蓓申请对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技术部门鉴定,后答复该委托事项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银行转款、存款凭证为证,二被告对两次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李蓓蓓辩称本案款项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予行为证据不足,又称系张文中的个人债务,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蓓蓓以借条不是当时形成为由不认可借款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蓓蓓又辩称该款已用于家庭支出亦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双方已离婚,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中偿还原告曹根娣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李蓓蓓对前项债务向原告曹根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蓓蓓、张文中连带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