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朱春花,女,1938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任红卫,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 第三人任红斌,男,1971年11月27日,汉族。 第三人任巧,女,1959年1月1日生,汉族。 第三人任改巧,女,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 第三人任凡菊,女,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 第三人任红菊,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朱春花诉被告任红卫、第三人任红斌、任巧、任改巧、任凡菊、任红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花、被告任红卫及第三人任巧、任改巧、任凡菊、任红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红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春花诉称:原告生有二男四女,子女均已成人立户。2003年原告丈夫因脑出血住院,经抢救脱离危险,但从此在病床上一躺就是十年,在此期间多次复发住院,高昂的医疗费使原告无力支付,由五个子女帮助支付并轮流护理,长子任红卫不提供医疗费,也没有护理父亲一天。原告丈夫2011年去世后,原告身体一天不如一天,后因病多次住院,医疗费都是其余五个子女支付并护理,任红卫仍然是不尽责任。现原告已78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对年迈父母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0000元,一次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红卫辩称:原告的诉求让我一次性支付不合理,2011年之前原告不需要护理,2003年父亲脑出血是原告及其他子女气的,住院期间被告也兑钱了,但父亲的医保报销后,他们将钱分了,没有人通知被告。被告娶的媳妇是离过婚的,被告在家老让撵出去,且父亲有病他们护理的不好,被告回家一回他们打父亲一次,从父亲那得知后被告才经常不回家。父亲住院被告也护理了,被告出差还让同事去送饭。被告因病住院,他们没有一个人去看过。他们都将被告往外推,被告没有赡养的机会。被告在外面住,后来拆迁想回去住,家人都不让回。赡养是被告的义务,该被告赡养了,被告现在就可以将原告接回家。 第三人任红斌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任巧、任改巧、任凡菊、任红菊述称:抚养老人不需要谁给谁机会,是凭自己的良心。父亲住院因任红斌没有上班,我们商量让其去护理,我们对钱,任红卫说自己没时间,兑了4000元,我们每人兑了2000元。医疗费报销时我们也没有分任何钱,任红卫还去向母亲要兑的钱,母亲借的钱给他。现在母亲不能自理,都是任巧在照顾,我们每人一个月拿200元。邻居和任红卫的同事都看不过去,去劝他,他还说是家事,别人别管。任红卫一年回来一两次,没有任何人不让他尽孝,母亲也希望他回来尽孝。我们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任红卫、次子任红斌、长女任巧、次女任改巧、三女任凡菊、四女任红菊,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的老伴任同兴于2010年11月3日因病去世。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因病在洛阳市第十一人民医院住院,除去医保报销共支出医疗费1173.95元。现原告以被告任红卫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已76岁高龄,且身患疾病,正需子女进行照顾。被告与第三人作为子女应共同承担起赡养原告的义务。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诉求为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之前及以后的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0000元,并表示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后原告的赡养问题与其再无任何关系。被告表示愿意赡养原告,并提出赡养方式为将原告接回自己家中予以照顾或去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照顾。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不同意对方提出的赡养方式,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家庭关系,本院认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较为适宜。赡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除以子女的人数进行计算,即为14821.98元/年÷12个月÷6人=206元,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因病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173.95元应由子女共同承担,故被告应承担195.66元。如今后原告住院,应由六个子女轮流护理,所支出的医疗费仍应由六个子女凭票分摊,鉴于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其进行照顾,轮到被告护理时,被告可按全省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成护理费支付给原告,即每日111.2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红卫从2014年6月起每月按206元的标准向原告朱春花支付赡养费,于每月的3号前支付当月的费用,本判决生效之前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任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春花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95.66元。 三、原告朱春花今后的住院费用除去医保报销费用后,由被告任红卫按六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由被告任红卫按每人111.27元乘以住院天数的六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朱春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任红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任红卫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国 代审判员 : 陶 源 陪 审 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