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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王玉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40号 原告永城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顺和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总经理。 原告王玉华,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金、张玉姣(实习),河南正剑律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40号
原告永城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顺和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总经理。
原告王玉华,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金、张玉姣(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永城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物流公司)、王玉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与永顺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金、张玉姣,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物流公司、王玉华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永顺物流公司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将原告王玉华所有的挂靠在永顺物流公司的豫N88287号(发动机号码为1413Y802130)半挂牵引车交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原告王玉华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3月26日9时30分,刘礼驾驶豫N82287号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冯路马道口路段向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车辆驶出路左后左侧侧翻,致刘礼及王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2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礼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华无责任。原告王玉华积极赔偿了刘礼的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至今原、被告就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永顺物流公司为属原告王玉华所有的,挂靠在其公司经营的发动机号码为1413Y802130的半挂牵引车(后登记车牌为豫N88287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限额10万元、乘客2座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
2014年3月26日9时30分,原告王玉华雇佣的司机刘礼驾驶豫N882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冯路马道口路段向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车辆驶出路左后左侧侧翻,致刘礼及乘客王玉华受伤,车辆及路外电信设施受损。同年4月4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礼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礼先后到凤翔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颧骨骨折、面神经损伤、头皮裂伤。2014年4月3日,刘礼出院,实际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9427.85元。2014年7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礼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礼左面神经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面部遗留瘢痕构成伤残十级。该鉴定所于同日对刘礼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意见为:刘礼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面部遗留瘢痕累计16.5㎝,需在适当时机行美容治疗,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7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玉华与刘礼签订赔偿协议,由王玉华赔偿刘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万元。后原告王玉华、永顺物流公司因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万元。
另查明,一、刘礼,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文教家属院719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刘礼父亲刘永城生于1930年12月10日,母亲陈兰英生于1932年1月17日,居住在永城市顺和镇刘木匠村,除刘礼外,刘永城、陈兰英夫妇另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永顺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永顺物流公司投保的豫N88287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司机刘礼受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支付刘礼的损失,现经查明,原告王玉华已赔偿刘礼的相应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将赔偿款中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王玉华。刘礼的损失有:医疗费29427.85元,住院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为160元(20/天×8天=160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礼的误工费为13387.15元(44421元/年÷365天×110天=13387.15元)。刘礼的伤情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11%×20年=49275.67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事故造成刘礼两处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其父母年龄均在75周岁以上,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47.63元(5627.73元/年×5年×2人×11%÷4人=1547.63元)。经评估,刘礼后期取内固定物和对瘢痕美容治疗的费用约需1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刘礼需要护理,也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证据,对其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刘礼的损失共计98198.30元(29427.85元+400元+160元+13387.15元+49275.67元+4000元+1547.63元=98198.30元),因原告王玉华已将该费用赔偿给刘礼,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王玉华,王玉华多支付的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华保险金98198.30元。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