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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50号 原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北花坛东侧。 负责人宋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男,该公司员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50号
原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北花坛东侧。
负责人宋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楼。
负责人许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伊川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伊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伊川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14时50分许,马浩驾驶豫C8J907号凯瑞小客车载伍钰沿牡丹大道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利街交叉口处与吴改朝驾驶的豫CD2389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交运伊川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马浩、伍钰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马浩与吴改朝负事故同等责任,伍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两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36250元(其中马浩16850元、伍钰16000元、车损3400元)。吴改朝驾驶的豫CD2389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交运伊川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到被告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保险,愿意对其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因本次纠纷为合同纠纷,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3、因原告擅自与第三方达成协议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其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交运伊川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D2389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24时止。
2012年8月16日14时50分,马浩驾驶豫C8J907号开瑞小客车载伍钰沿牡丹大道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利街交叉口,绕中心花带向东转弯过程中,遇吴改朝驾驶豫CD2389号大客车沿牡丹大道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前部及右后部分别与大客车左前部及左侧车身中部相撞,造成马浩、伍钰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浩与吴改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伍钰不负责任。经洛龙区交通事故第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事故双方于2013年7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吴改朝一次性赔偿马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850元,马浩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吴改朝一次性赔偿伍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000元。2.马浩一次性赔偿吴改朝车损费3400元,吴改朝损失不足部分自负;3.赔偿款于2013年7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原告交运伊川公司向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于2014年4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马浩,男,汉族,1992年12月24日出生,因2012年8月1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洛钢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1.头外伤综合症;2.右小指皮肤挫裂伤;3.左腕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合并血肿。同年8月31日,马浩出院,实际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5528.1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载明“……2.建议休息2-3周后复查……”。二、伍钰,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因2012年8月1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洛钢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耳皮肤挫裂伤。同年8月31日,伍钰出院,实际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070.19元,后因复查产生医疗费137.6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载明“……3.建议休息三月;4.每月复查1次……”。三、2013年5月16日,洛阳市工业科技培训学校出具证明及2012年6-8月的工资表,证明,马浩、伍钰系其单位员工,马浩月工资为2000元,伍钰月工资为3000元,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该学校另出具证明称,武占利(月工资2100元)、薛晶晶(月工资2200元)、和晓雷(月工资2300元)、周冠佳(月工资2400元)系该学校员工,在马浩、伍钰住院期间提供护理未能上班,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四、2012年8月29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马浩驾驶的豫C8J907号小客车的损失价值作出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伊川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运伊川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赔偿事故对方伤者相应的损失。现已查明原告交运伊川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对方,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交运伊川公司。
本次交通事故给马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28.19元,原告证据中6.4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部分不予支持。马浩住院15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马浩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2-3周,参照月收入2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2400元(2000元/月÷30天×36天=2400元),马浩病历中显示留陪护一人,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参照护理人员周冠佳月收入24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200元(2400元/月÷30天×15天=1200元)。根据马浩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经评估,马浩驾驶的豫C8J907号小客车损失价值为9500元。因原告交运伊川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赔偿马浩的车损费用,本院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马浩9928.19元(5528.19元+450元+150元+2400元+1200元+200元=9928.19元),并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马浩2000元,共计11928.19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伍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70.19元,复查费用137.60元,原告证据中196.8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伍钰住院15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伍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月,参照月收入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0500元(3000元/月÷30天×105天=10500元),伍钰病历中显示留陪护一人,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参照护理人员和晓雷月收入23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150元(2300元/月÷30天×15天=1150元)。根据伍钰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伍钰15657.79元(3070.19元+137.60元+450元+150元+10500元+1150元+200元=15657.79元)。
现已查明,原告交运伊川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马浩、伍钰,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交运伊川公司。原告交运伊川公司超额支付给马浩、伍钰的费用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合理性,其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运伊川公司未为豫CD2389号大型客车投保车损险,且该车车损3400元已由事故对方承担,其诉求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交运伊川公司保险金27585.98元(11928.19元+15657.79元=2758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保险金27448.38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由原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承担2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陪审员  王敬华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