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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文革、王红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784号 原告洛阳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文革,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红霞,女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784号
原告洛阳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文革,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红霞,女,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郭振锁,男,1943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素玉,女,1947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洛阳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亿能担保公司)诉被告郭文革、王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原告洛阳亿能担保公司申请追加郭振锁、李素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亿能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革、王红霞、郭振锁、李素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亿能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2月2日,麻小刚与被告郭文革及洛阳东方富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郭文革出具相应借据,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利率为月息12‰,洛阳东方富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债权到期顺利实现,被告与麻小刚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和其父亲被告郭振锁名下的两套房产抵押给麻小刚,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文革因资金周转困难,又三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1年10月31日,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约定麻小刚、郭文革、原告之间有关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及附件执行。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郭文革仍无力还款,2011年4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代其向麻小刚偿还了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但被告却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所应支付的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132000元、违约金165000元、律师费用20000元,以上合计817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文革、王红霞、郭振锁、李素玉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革、王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振锁、李素玉系被告郭文革的父母。
2010年2月2日,麻小刚与郭文革、洛阳东方富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富雅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麻小刚向郭文革提供借款2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息12‰,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金,洛阳富雅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郭文革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将郭文革应付款项支付麻小刚,不足清偿的由麻小刚与郭文革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地产继续清偿,洛阳富雅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麻小刚享有的抵押权转移给洛阳富雅担保公司。同日,郭文革向麻小刚出具《借据》一份,并和其妻王红霞共同与麻小刚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郭文革和王红霞将其共有的房产一处抵押给麻小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以上《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在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办理登记,抵押房产在洛阳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
2010年2月2日,麻小刚还与郭文革、洛阳富雅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除本金为300000元,其余的合同内容均与以上相同。同日,麻小刚与郭文革的父母郭振锁、李素玉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郭振锁和李素玉将其共有的房产一处抵押给麻小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以上《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也均在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办理登记,抵押房产在洛阳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借款共计500000元,到期后郭文革因资金紧张,对本金并未偿还。2010年9月1日,麻小刚与郭文革、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郭文革向麻小刚借款500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展期,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8日,三方的权利义务同原借款合同及附件。2011年3月1日,三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将借款到期日展期到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将借款到期日展期到2011年10月31日。2011年9月6日,郭文革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借款50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逾期之日对借款金额按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麻小刚打款35000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麻小刚打款150000元,同日,麻小刚向原告出具500000元收条一份。2011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与麻小刚催促,郭文革并未清偿借款。2014年3月19日,麻小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郭文革向我借款500000元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两次打款代郭文革向我偿还,现承诺该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一切款项由原告向郭文革主张,我不再向郭文革主张上述权利。
现原告认为自己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享有向四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次诉讼,原告向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支付20000元代理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郭文革与王红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之间的关系。2.二份公证书,证明被告郭文革于2010年2月2日向麻小刚借款500000元,由洛阳富雅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份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郭文革借款到期未还,后其与麻小刚签订展期协议,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二份承诺书,证明四被告作为抵押物所有人承诺郭文革如不能偿还借款,抵押权人依约可处置抵押物,并确保无设置任何障碍。5.郭文革的承诺书,证明郭文革承诺,如展期到期未偿还借款按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6.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产权界定卡,证明抵押物的情况。7.麻小刚的收条及打款凭证、承诺书,证明原告已代郭文革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7.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日,麻小刚、被告郭文革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500000元,该二份合同均有双方签名或盖章,且经公证机关公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二份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文革并未清偿借款,而从2010年9月1日起麻小刚又与被告郭文革签订了三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权利义务同原《借款合同》。故从2010年9月1日起,麻小刚、被告郭文革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借款担保合同,麻小刚为出借人,被告郭文革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2011年10月31日后,被告郭文革并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向麻小刚偿还了借款,麻小刚也承诺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一切款项由原告向被告郭文革主张,故原告享有向被告郭文革追偿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权利。被告郭文革、王红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振锁、王素玉作为2010年2月2日本金300000元借款的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在2010年9月1日后《借款展期协议书》并未签字,而《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的三方人员也发生了变化,故被告郭振锁、王素玉对《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并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振锁、王素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息12‰计算,从2011年11月起算至2013年8月共计132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万分之三计算,从2011年11月算至2013年8月共计165000元,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数额明显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15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有提交的相关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革、王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郭文革、王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132000元。
三、被告郭文革、王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四、被告郭文革、王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洛阳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文革、王红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7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洛阳亿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35元,被告郭文革、王红霞承担1253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国
审判员 :郭小岚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