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93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20号。 负责人牛洛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彩,女,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十三,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周红云,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周爱云,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张云周,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十三,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温红卫,男,1968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根亚,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温红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唐宫支行)诉被告李十三、周红云、周爱云、张云周、温红卫、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唐宫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彩、远景,被告李十三及被告周红云、周爱云、张云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十三,被告温红卫及富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根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唐宫支行诉称,2005年1月,被告李十三、周爱云向原告提出房地产按揭贷款申请,并承诺以新购房产为其二人的76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贷款由被告富邦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由被告温红卫提供个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李十三、周爱云按照约定于2005年1月19日签订了《洛阳市房地产按揭合同》,2005年1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唐宫中路]支行(2005)年[个借]字第(0552012080005)号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月,原告与被告温红卫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该协议对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对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5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十三、周爱云足额发放了76万元贷款。然而,在随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按揭贷款后,便开始拖延还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十三及其配偶周红云、周爱云及其配偶张云周、担保人富邦公司、保证人温红卫均拒绝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0日,几名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405333.52元及利息14310.0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以下合计549643.5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及《洛阳市房地产按揭合同》,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李十三、周爱云、周红云、张云周向原告偿还本金405333.52元及利息144310.0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549643.57元;3.判令被告富邦公司、温红卫就被告李十三、周爱云、周红云、张云周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十三、周红云、周爱云、张云周共同辩称,借款属实,逾期也是事实。李十三这份合同与其他的情况不一样,当时合同约定是等额还款法,但实际上银行要求被告按差额还款,所以李十三和温红卫签订了一份合同,由李十三按等额还款支付给温红卫,温红卫还给银行的款项按差额还款法。现在没有给银行还清借款责任在温红卫,而不是李十三。这钱应该是温红卫还,而不应是被告李十三。 被告温红卫、富邦公司共同辩称,富邦公司与李十三之间的纠纷是富邦公司承租五年的协议租金没有付够,但已经把一部分房产抵给了李十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被告李十三、周爱云(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洛阳市商业银行唐宫中路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及被告富邦公司(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签订《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76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西工区王城大道与健康西路交叉口01-01-0107号的住房,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5.1‰,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保证,丙方为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抵押物是指甲方向乙方借款所购买的位于西工区王城大道与健康西路交叉口01号01-0107室,建筑面积119.9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框架,房产价值为1266971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住房(商用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人周红云、张云周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抵押,并同意受本合同的约束。违约责任约定为“……三、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甲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壹点捌柒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四、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一)甲方累计或连续六期(六个月)未偿还应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2005年1月19日,被告李十三、周爱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洛阳市商业银行唐宫中路支行、被告富邦公司(担保人)签订《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一份,就上述房产的抵押事宜作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按揭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洛阳市商业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即向被告李十三、周爱云发放贷款76万元。合同履行前期,被告李十三按期向洛阳市商业银行唐宫中路支行还款,自2007年6月起,被告出现拖延还款情况,2013年4月、6月、9月、12月及2014年3月、7月被告李十三又陆续偿还几笔借款,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十三尚欠贷款本金38万元、利息156248.39元未还。 另查明,一、2005年1月,被告温红卫(保证人)与洛阳市商业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债权人)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洛阳皮世界商贸城项目按揭贷款户(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壹仟万元,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二、2005年3月4日,被告富邦公司(乙方)与甲方洛阳市商业银行唐宫中路支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的商业用房的情况,对购买“洛阳皮世界商贸城”商业用房的购房人提供累计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商用房按揭贷款,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李十三与周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爱云与张云周系夫妻关系。四、2009年5月1日,洛阳市商业银行名称变更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银行唐宫支行与被告李十三、周爱云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十三、周红云、周爱云、张云周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温红卫、富邦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银行唐宫支行依约向被告李十三、周爱云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十三、周爱云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其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累计或连续六期(六个月)未偿还应偿还贷款本息”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现被告李十三、周爱云逾期还款已达六期以上,故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并要求被告李十三、周爱云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156248.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工区王城大道与健康西路交叉口01-01-0107号的房产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则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红云与李十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云周与周爱云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温红卫、富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十三、周红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与被告李十三、周爱云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 二、被告李十三、周红云、周爱云、张云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156248.39元共计536248.39元。 三、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有权以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健康西路交叉口01-01-0107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温红卫、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通过第三项仍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李十三、周爱云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陪审员 王敬华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一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