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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苗新、刘贺与洛阳讯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付学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20号 原告牛苗新,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刘贺,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菁平、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迅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20号
原告牛苗新,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刘贺,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菁平、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迅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夏富雅东方02幢01单元17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成,总经理。
被告付学雷,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利、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23号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5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苗新、刘贺诉被告洛阳迅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付学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苗新、刘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菁平、任希红,被告付学雷及其与被告迅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利,被告中银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苗新、刘贺诉称,原告牛苗新系受害人刘丙群之妻,原告刘贺系受害人刘丙群之子。2014年3月11日23时55分,被告付学雷驾驶豫CD82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北五路口处,与受害人刘丙群骑自行车沿道北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鼎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相遇。因被告付学雷超速驾驶,导致了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左前轮同受害人刘丙群骑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刘丙群受伤,后因伤势过重,刘丙群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1天后死亡。被告付学雷驾驶的豫CD820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迅通公司所有,被告迅通公司应当就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680760.21元;2.被告中银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迅通公司、付学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迅通公司、付学雷共同辩称,在合理的范围内愿意赔偿,付学雷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死者住院期间迅通公司垫付了7763元医疗费,这笔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洛阳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医疗费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苗新系刘丙群之妻,原告刘贺系刘丙群之子。2014年3月11日23时55分许,被告付学雷驾驶豫CD820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北五路口处,遇刘丙群骑自行车沿道北五路由西向东行至定鼎北路口向北左转弯,由于付学雷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加之刘丙群骑自行车闯红灯,致使重型货车左前轮与永久牌自行车右后部相接触,造成刘丙群受伤经医院抢救11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学雷与刘丙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刘丙群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2.重度弥漫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脑干损伤、脑干功能衰竭;4.双侧硬膜下出血;5.大脑镰下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9.应激性上消化道溃疡并出血;10.肺部感染:吸入性肺炎。同年3月23日刘丙群因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78516.61元(其中被告迅通公司垫付7763元,被告中银保险洛阳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牛苗新、刘贺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4年3月29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载明“患者(刘丙群)因上述诊断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3日于我科住院手术治疗,治疗期间共应用20%人血白蛋白针剂(10g)23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为抢救刘丙群共计购买20%人血白蛋白针剂(10g)24瓶,支出24000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洛阳市西工区味香调料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丙群系该单位员工,生前每月收入为3000元,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另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刘贺所在单位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小学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李晓辉所在单位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护理人员刘贺、李晓辉的工资收入情况。三、豫CD820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迅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迅通公司认可发生本案事故时,被告付学雷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被告付学雷与刘丙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学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中银保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给刘丙群家属(即二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付学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付学雷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迅通公司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给刘丙群家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516.61元(含二被告垫付的17763元);刘丙群住院11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抢救刘丙群支出12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24瓶,合每瓶500元,医院抢救期间使用23瓶,为11500元,系抢救病人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刘丙群及护理人员工资、误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支持刘丙群误工费1100元、李晓辉护理费1320元,对刘贺的护理费支持875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刘丙群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刘丙群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刘丙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丙群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刘丙群家属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90566.61元(78516.61元+330元+220元+11500元=90566.61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共计523234.60元(1100元+1320元+875元+18979元+447960.60元+3000元+50000元=523234.60元),被告中银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1万元,共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80566.61元(90566.61元-10000元=80566.61元)及超出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的413234.60元(523234.60元-110000元=413234.60元),共计493801.2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246900.61元,二项共计366900.61元(120000元+246900.61元=366900.61元),扣除被告中银保险洛阳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迅通公司垫付的7763元,被告中银保险洛阳公司应再支付二原告349137.61元。二原告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迅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中银保险洛阳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苗新、刘贺各项损失共计349137.61元。
二、驳回原告牛苗新、刘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20元,由原告牛苗新、刘贺承担4000元,被告洛阳迅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642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陪审员  王敬华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一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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