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继忠与胡同杰、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洛阳沙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113号 原告王继忠,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同杰,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朱村。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113号
原告王继忠,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同杰,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朱村。
法定代表人胡同杰。
被告洛阳沙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
法定代表人朱丽卿。
原告王继忠因与被告胡同杰、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洛阳沙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同杰、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洛阳沙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忠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6‰,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按日5‰计算违约金,如到期不能支付利息,按应付利息的5‰计算滞纳金。当日原告将款打到被告胡同杰银行卡内。并由被告洛阳沙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一方应向甲方支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借款金额的30%讨债费等。并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7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同杰、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元、滞纳金1620元、违约金75000元、律师费4000元、讨债费30000元,被告洛阳沙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同杰未答辩。
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洛阳沙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王继忠(出借人)与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借款人)、洛阳沙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对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从袁单单的银行卡上向被告转账96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先后共支付利息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继忠与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洛阳沙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100000元,实际出借964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额96400元计算;从借款合同内容看,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约定月息36‰违法,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讨债费等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同杰作为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同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洛阳沙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义务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继忠借款本金964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
二、被告洛阳沙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原告王继忠承担1240元,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磊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娟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