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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郑生、陈建洛、陈淑云、陈淑英与谷淑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陈郑生,男,1954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陈建洛,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淑云,女,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陈淑英,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谷淑芳,女,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陈郑生,男,1954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陈建洛,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淑云,女,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陈淑英,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谷淑芳,女,1929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郑生、陈建洛、陈淑云、陈淑英诉被告谷淑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国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郑生、陈建洛、陈淑云、陈淑英及被告谷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郑生、陈建洛、陈淑云、陈淑英诉称:原告父亲陈堂林与被告于1997年再婚,经济大权一直由被告掌控,近两年来陈堂林的养老金工资及存折由被告之子掌控。原告父亲在2014年1月19日去世,在病重期间,被告不拿钱,后事一分钱也不出。关于原告父亲的抚恤金分配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至今原告无法上交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根据以上情况,且被告为企业退休人员也有收入,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抚恤金63960元、丧葬补助费4269元;2.判令银行存款原告继承一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谷淑芳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在大部分是错误且不真实的。陈堂林的工资本一直由其本人掌控;陈堂林患病三年来,每月1500元请护工护理,护工费是由被告的工资支付,四原告未出钱支付护工费,原告的退休工资全用在了护理及家庭开支;被告也未领取过陈堂林的养老金,也未见过陈堂林的银行存款。陈堂林生前已将其退休金结余的钱给大儿子三万、二儿子五万、两个女儿每人一万,这钱有一半是被告的,但陈堂林的分钱行为被告是没有办法的。被告与陈堂林结婚十八年来,对陈堂林的生活起居照顾细致周到,陈堂林去世后,原告陈建洛将被告与陈堂林共同购买的住房断水断电,逼迫被告搬出,目前被告居无定所,需要抚恤金生活,但原告阻止不让陈堂林所在单位向被告发放抚恤金。综上,被告应全部享受63960元的抚恤金,四原告对陈堂林后事进行了安排,丧葬补助费由四原告享受并领取,对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陈堂林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再婚,陈堂林与前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陈郑生、次子陈建洛、长女陈淑云、次女陈淑英。陈堂林于2014年1月19日因病去世,其后事由四原告办理。后双方因陈堂林去世后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分配未协商一致,四原告未向民政部门及陈堂林生前所在单位提交相关手续,现陈堂林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未发放,故四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四原告作为陈堂林的子女,被告作为陈堂林的配偶均属法定继承人,对陈堂林所遗留的遗产均有继承权。
抚恤金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款项,系死者去世后,对其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慰藉,不属于遗产范围。陈堂林去世后,四原告及被告均为其近亲属,均有工资或退休工资,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及与陈堂林生活的紧密程度,从公平角度酌定陈堂林去世后抚恤金由四原告与被告各按50%的比例领取较为适宜。因陈堂林去世后的后事由四原告操办,故丧葬补助费由四原告领取。鉴于抚恤金及丧葬费未实际发放,具体数额应以民政部门核定为准。
陈堂林所遗留的银行存款系其遗产,但四原告提供的陈堂林生前所在单位离退休办公室的养老金发放表仅能证明陈堂林的具体月工资情况,以及陈堂林去世后多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而该多发放的两个月工资不是陈堂林的合法收入,不应属于陈堂林的遗产。故四原告要求继承陈堂林所留银行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堂林的具体存款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陈堂林去世后的抚恤金由四原告享受并领取50%,被告谷淑芳享受并领取50%,具体数额以民政部门核定为准。
二、陈堂林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由四原告享受并领取,具体数额以民政部门核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陈郑生、陈建洛、陈淑云、陈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10元,由原告陈郑生、陈建洛、陈淑云、陈淑英承担750元,被告谷淑芳承担76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国
审判员 :殷春昱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