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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胜华与陈通民、文新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97号 原告马胜华,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通民,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新全,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文新全,男,19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97号
原告马胜华,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通民,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新全,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文新全,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八号豪威大厦2门1402室。
原告马胜华诉被告陈通民、文新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华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文新全(同时作为被告陈通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胜华诉称,2014年4月29日19时20分,被告陈通民驾驶津AH3251号、挂津AZ015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党湾村段三明石化加油站前,往310国道上拐弯时遇刘帅驾驶的豫ALBA80号小轿车相撞,致豫ALBA80号小轿车严重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通民预付原告45000元的修车费,剩余损失不再赔偿,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更是只字不提。原告认为,原告所有车辆系2013年刚买的新车,离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足一年,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给原告的爱车造成了严重的价格贬值。津AH3251号、挂津AZ015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通民、文新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121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通民、文新全共同辩称,陈通民是文新全雇佣的司机,文新全已向原告赔偿45000元。津AH3251号、挂津AZ015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买的是全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整体损失包括施救费2400元在内,应为143972.80元。原告要求的车损应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并有物价部门的估损证明;施救费可以凭票支付,但是罚款性质的拖车费不予赔付;车辆的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9时20分,被告陈通民驾驶被告文新全所有的津AH3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AZ01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三明石化加油站内道路由东北向西南往310国道左转弯行驶时,遇刘帅驾驶马胜华所有的豫ALBA80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津AH3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角与豫ALBA80号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帅无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陈通民预付刘帅车损费45000元整;2.刘帅车损不足部分由陈通民承担;3.刘帅车辆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由陈通民承担;4.陈通民交通事故损失自理。达成调解协议当天陈通民代文新全将该45000元交付给刘帅,刘帅再将该款转交于原告马胜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中队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ALBA80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为17659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600元、拆检费150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1100元、拖车费3700元;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住宿费、停车费酌定为1500元。经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豫ALBA80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7132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
另查明,津AH3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作为津AH32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住宿费、交通费不能与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文新全向原告垫付的45000元可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胜华车损费176591元、拆检费15000元、拖车费3700元、住宿、停车费15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文新全已向原告马胜华支付的45000元)。
二、被告文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胜华停车费1100元。
三、驳回原告马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评估费7100元,由原告马胜华承担5595元,被告文新全承担389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宏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