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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红军与马普敏、郑群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军,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普敏,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军,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普敏,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郑群生,男,1951年12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郑红军因与被上诉人马普敏、原审被告郑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普敏于2013年6月14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红军、郑群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郑红军、郑群生承担。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伊六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郑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斌,被上诉人马普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群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普敏与郑群生、郑红军彼此熟识,郑群生急需用款,遂找到马普敏帮忙,并提出借款由郑红军提供担保。碍于情面,马普敏答应将10万元借给郑群生。2012年7月3日,在马普敏家中,马普敏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郑群生,郑群生当即将其已经书写好担保人郑红军已经签了名的借条交给了马普敏,载明:今借马普敏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郑群生,担保人郑红军,2012.7.3。同时,郑群生还将郑红军实际控制的豫CR6090号机动车的登记证交给马普敏保管。后马普敏讨要未果,故诉讼来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郑群生借马普敏10万元,郑红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郑群生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马普敏诉求郑群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郑红军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马普敏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做约定,马普敏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群生返还马普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付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郑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00元,由郑群生承担。

上诉人郑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2012年7月3日,郑群生在收到借款10万元后,向马普敏出具的借款条在担保人处确有郑红军的名字,但事实上并非郑红军所签。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倾向认为是郑红军所签,并不能充分肯定就是郑红军所签,且郑红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与郑群生的通话录音,清楚无误的证明郑群生出具给马普敏的借条,担保人的名字是郑群生仿造,不是郑红军本人所签。原审认定郑红军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程序明显违法。郑红军对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却未同意,坚持依据明显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程序显然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马普敏对郑红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普敏和郑群生承担。

被上诉人马普敏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郑红军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郑红军的担保手续是在马普敏手中,担保是成立的;3、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郑红军所提交,鉴定结论是客观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群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据2012年11月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16号《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郑红军”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认定借条上郑红军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进而认定郑红军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郑红军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郑红军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郑红军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良

审 判 员 郏文慧

代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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