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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郭香谊、杜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鹏昊,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香谊,又名郭香益,女,1984年4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鹏昊,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香谊,又名郭香益,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润锋,又名杜润峰,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郭香谊、杜润锋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郭香谊、杜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的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郭香谊、杜润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许,高智伟驾驶豫CCH02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嵩县田湖镇樊店村路段下车开门时,其车左前车门与郭香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郭香谊及其车上乘员杜润锋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高智伟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香谊、杜润锋二人无责任。郭香谊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田湖中心卫生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手第3、4中节指骨骨折;2、脑震荡;3、软组织挫伤。由1人护理,住院3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61.59元。郭香谊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医嘱:1、完善相关检查;2、右手石膏托外固定;3、降颅压及营养脑细胞药物应用;3、对症支持治疗。郭香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30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杜润锋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田湖中心卫生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脑震荡,并由1人护理住院3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57.79元。杜润锋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原审另查明:郭香谊、杜润锋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郭香谊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子张子涵生于2010年1月24日,其女张子晨生于2012年3月9日,均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3月9日,高智伟向紫金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CH029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郭香谊、杜润锋已自愿放弃对豫CCH029号车实际车主高智伟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香谊、杜润锋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予以确认。郭香谊提供的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及实体上存在违法,予以采信。郭香谊、杜润锋自愿放弃对高智伟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紫金财险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郭香谊、杜润锋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郭香谊、杜润锋自行承担。紫金财险的其他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郭香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961.59元;2、护理费238.5元;4、误工费19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营养费30元;5、残疾赔偿金共计25392.27元,其中包括:①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张子涵3939.41元、张子晨4502.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郭香谊、杜润锋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7、交通费100元,共计33725.36元。杜润锋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57.79元;2、护理费201元;3、误工费23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营养费30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1387.29元。杜润锋请求总损失共计1356.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其请求数额为准。原审法院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紫金财险在豫CCH02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香谊医疗费961.59元、护理费238.5元、误工费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残疾赔偿金2539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72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紫金财险在豫CCH02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润锋医疗费757.79元、护理费238.5元、误工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87.29元中的135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郭香谊、杜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1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18元,由郭香谊、杜润锋自行承担。
紫金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紫金财险承担郭香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392.27元、误工费1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错误的。洛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号伤残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明显依据不足。依据郭香谊的伤情,恢复期至少应在三个月以上,而鉴定日期与事故日期仅间隔23天,治疗尚未结束。郭香谊未经紫金财险同意自行进行鉴定,紫金财险有权对此提出重新鉴定。另依据医学常识,郭香谊所受伤情远不至于右手第3、4中节指骨功能完全丧失,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紫金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判决紫金财险承担郭香谊子女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却未见任何证据。郭香谊达不到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郭香谊、杜润锋承担。
郭香谊、杜润锋共同答辩称:紫金财险的上诉不能成立,郭香谊所做鉴定是嵩县交警队依法委托,并非郭香谊私自委托,并且所做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紫金财险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郭香谊、杜润锋因与高智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高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智伟应赔偿郭香谊、杜润锋相应的损失。因高智伟就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人紫金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高智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紫金财险上诉认为郭香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嵩县交警大队委托,程序合法,紫金财险亦没有可以否认该鉴定结论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郭香谊受伤程度及计算损失的依据。关于紫金财险上诉认为郭香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的主张,郭香谊在原审提交有户口本证明其两名子女的基本情况,原审对此认定依据充分,对紫金财险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77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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