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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存珠、范存奇与周可可、周益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存珠,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存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帆、高辰龙,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可可,男,汉族。 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存珠,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存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帆、高辰龙,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可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益帆,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会,女,汉族,系周益帆之母。特别授权。
上诉人范存珠、范存奇与被上诉人周可可、周益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周可可、周益帆于2013年10月17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510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嵩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范存珠、范存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存珠及其与范存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帆和被上诉人周可可和周益帆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可可与被告范存珠于2013年正月21日办理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之父周相栓一起生活。后因家庭矛盾,周可可、范存珠夫妻二人于2013年4月上旬搬出租房单过。2013年7月8日,被告范存珠和范存奇到周相栓家取衣物时与原告父亲周相栓发生冲突,原告父亲冠心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当天去世。经鉴定,周相栓死亡与范存珠、范存奇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为5-15%。
另查明,原告周可可在本案受理之前在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17日判决周可可和范存珠离婚。另查明,周相栓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61年2月19日,死亡时52周岁。二原告周可可、周益帆系周相栓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告之父周相栓在与被告范存珠、范存奇争执中突然发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损失。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34203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7101.5元。以上合计425953.9元。周相栓死亡虽因自身冠心病所致,但二被告与周相栓发生争执是可能导致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原因之一,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周相栓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争执原因不能完全归结于二被告,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参与度,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259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被告范存珠辩称因原告父亲周相栓与其发生冲突导致其腿部受伤,要求二原告赔偿其医疗费各项损失10万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存珠、范存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可可、周益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2595.39元;二、被告范存珠、范存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可可、周益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可可、周益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665元,原告周可可、周益凡负担2400元,被告范存珠、范存奇负担265元。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宣判后,范存珠、范存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做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发生过错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的父亲方。本案中上诉人做为家庭成员,回家取自己的衣物本身并无不当,而被上诉人父亲阻拦不让回家,并且之前被上诉人父亲为阻拦不让回家也将上诉人推翻至油锅,致使上诉人腿部严重大面积烧伤,这一切能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父亲先阻拦上诉人回家的权利从而才引起争吵。因此,本案的发生过错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的父亲方。二、本案中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应被采信。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依据只有两个:一个是因冠心病而死亡;另一个是嵩县法院(2013)嵩城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段话“2013年7月8日,上诉人取农物时发生冲突,致冠心病发作死亡。”这段话是在离婚纠纷的判决书中出现的。该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员对专业性问题做出判决,认定冲突导致死亡,而在本案赔偿纠纷中,鉴定机
构又以该认定鉴定为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循环逻辑是很荒谬的,也是不科学的。该离婚诉讼中没依据地出现这段话,而被上诉人无知地的所忽视,也为后边的诉讼埋下伏笔,很显然该判决是在有意偏袒一方。该段话是不应在本案中被认定的,也不应该被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是不应该被采信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0%比例也是不正确的。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假设该意见书成立,那么该10%也是侵权行为的参与度,这个数是5%-15%的中间数,这10%的参与度是一种侵权行为,假如没这10%的参与度即无所谓赔偿。有了侵权行为之后,在划分责任时还应对该10%的侵权行为根据主观过错程度,再进行责任划分。本案中争执的原因不是不能完全归结于二被告,而是完全在于被上诉人父亲方,很显然上诉人做为家庭成员回家取衣物,是在行使自已的权利,而对方无理阻拦才是真正的过错。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责任划分应在10%的侵权行为基础上再结合双方的主观过错进行划分。四、本案中赔偿数额总数的计算应先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内,再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并且该一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明显过高。正常死亡一人精神损失费按五万,该案中周相栓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引起,侵权行为的参与度仅为10%,再结合双方的主观过错,因此,该一万元的认定明显不当,并且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案事实,对该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周可可、周益帆答辩称:一、本案的发生过错完全在上诉人。上诉人也承认在外租房居住这一事实,是因为上诉人为了把被上诉人父亲周向栓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周向栓
不同意,由此引发的矛盾。上诉人借回家取衣服是假,争房子才是目的,借此找茬,大砸窗户玻璃,闹事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图。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答辩人父亲出来阻拦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并且上诉人还动手打了答辩人父亲,而且是向胸口上打,冠心病支脉内血栓形成,医学资料显示发病的主要病理基础,血小板激活在其发病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到答辩人家,又骂、又打、又砸玻璃,过错方完全在上诉人,才是导致答辩人父亲死亡的直接原因。二、本案中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科学,一审采信正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鉴定所,被上诉人之父周相拴系冠心病突然发作死亡,前者已对冠心病原因作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冠心病最怕外界刺激,一旦受到刺激会加速冠心病提前发作而致死亡,正因是上诉人对答辩人父亲又打又骂,又砸玻璃,才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嵩县法院(2013)嵩城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前未做出任何表态认定,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并未对致冠心病发作死亡做出任何认定,而是上诉人断章取义把答辩人起诉称,说成是判决书称,纯系颠倒是非,张冠李戴。同时在一审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异议纯系无理缠诉。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0%比例是偏袒了上诉人。该案上诉人到答辩人家里取衣服是假,如果真的为了取衣服,何必去两个人,分明就是找答辩人父亲打架。上诉人为了打答辩人父亲是有备而来的,和自己的亲弟弟范存奇一同前去,并且范存奇年轻少壮,其目的是很清楚,这纯系为打答辩人父亲周相栓而去。按侵权责任法,答辩人父亲死亡总计赔偿一审判决书认定425953.9元,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以上是298167.73元,也就是3:7比例承担,这与死亡参与度因果关系是两回事,可上诉人正好正话反说,偷换概念,混淆是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2595.39
元,是偏袒上诉人,是少判而不是多判。四、本案中精神抚慰金应在3.5万元以内判决,判决1万元是袒护了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本案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应判决在3.5万元以内酌定,判上诉人承担1万元是袒护了上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答辩人父亲在嵩县县城建设路17号院已连续居住长达20余年,上诉人就是到此处又打、又骂、又砸。上诉人非常清楚,但是上诉中故意装糊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袒护了上诉人。答辩人本着息事宁人之精神,未提出上诉,可上诉人为了拖延不予履行一审判决,无理缠诉,望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系亲属关系,应和睦相处,理智解决家庭纠纷。二上诉人因家庭矛盾在周向栓住处与其发生争执且有过激行为,导致周向栓因冠心病发作死亡,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相佐证。二上诉人的行为与周向栓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经鉴定参与度为5%-15%,该鉴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原审期间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将该参与度定为10%裁量适当,二上诉人关于本案的过错完全在周向栓一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向栓死亡二上诉人有过错,故应当支付二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原审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要求将精神抚慰金按农村户口计算及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按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范存珠、范存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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