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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晓峰与马顺红、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峰,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顺红,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峰,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顺红,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承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顺红,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蔡中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晓峰因与被上诉人马顺红、被上诉人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出租车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上诉人马顺红(亦为神龙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和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9时40分许,马顺红驾驶豫CAB606号小型轿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山化乡东屯村工业区路段,遇到前方沙堆绕越时,与袁晓峰驾驶的豫CKH73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晓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袁晓峰当即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后,被诊断为:1、睾丸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阴囊裂伤;4、脂肪肝;5、下颌骨骨折;6、腰椎外伤。袁晓峰由其母亲刘转民陪护,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袁晓峰支付检查费279元。2013年9月28日,袁晓峰结算医疗费8977.21元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马顺红在袁晓峰救治当天为其垫付检查费及医疗费共1596.54元。袁晓峰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2.5元。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处理,袁晓峰就其二轮摩托车支付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后该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181号事故认定书,确认马顺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袁晓峰无责任。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晓峰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费400元由马顺红垫付。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CKH735两轮摩托车、豫CAB606轿车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9月9日,该中心作出偃价认鉴字(2013)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CKH735两轮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2350元。同年9月12日,该中心作出偃价认鉴字(2013)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CAB606轿车的估损总值为3845元。另查明,马顺红在人寿财险为豫CAB606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挂靠在神龙出租车公司名下,马顺红系实际车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073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袁晓峰与马顺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袁晓峰无责任、马顺红负事故全责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顺红应按责承担事故损失。马顺红所有的豫CAB606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袁晓峰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马顺红承担,神龙出租车公司对马顺红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晓峰出院后仍需巩固治疗,其误工期限除去住院的28天外,定为3个月为宜。袁晓峰提供偃师市城关镇凯路鞋厂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但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即2013年9月在该厂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计算。在该事故中,袁晓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52.75元、误工费6702.4元(20732元÷365天×118天)、护理费1590.4元(20732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交通费22.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2350元,以上共计23138.05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袁晓峰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8315.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余2822.75元,由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袁晓峰,其中1596.54元直接支付给马顺红。马顺红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但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关于马顺红支付的400元伤情鉴定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鉴于袁晓峰的各项损失,人寿财险已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完毕,因马顺红不承担赔偿义务,神龙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晓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315.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0315.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袁晓峰;二、人寿财险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袁晓峰2822.7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袁晓峰;三、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晓峰20315.3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袁晓峰2822.75元,共计23138.05元,该款中的1596.54元由人寿财险从支付给袁晓峰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马顺红;四、驳回袁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287元,由马顺红负担。
袁晓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原审认定袁晓峰受伤时不在偃师市城关镇凯路鞋厂上班,不是事实。袁晓峰2013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此才不能上班。2013年8月份袁晓峰在凯路鞋厂上班有工资为证,原审判决以每天56.8元赔偿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袁晓峰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顺红和神龙出租车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215元。
本院认为:袁晓峰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关于袁晓峰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其职业按农林牧渔业认定不当,应认定其在鞋厂上班并据此认定其损失的主张,有偃师市凯路鞋厂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表为证,可以认定其在鞋厂工作,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袁晓峰主张的实发工资过高,其又不能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已印证该收入的真实性,对其误工损失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其误工费损失应为9768.14元,本院依法纠正。关于马顺红垫付的医疗费1596.54元,应由人寿财险从对袁晓峰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马顺红。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晓峰医疗费8403.46元、误工费9768.14元、护理费1590.4元、交通费22.5元、车损2000元,共计21784.5元;
三、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马顺红垫付的医疗费1596.5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袁晓峰负担200元,由马顺红负担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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