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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现伟与金秋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现伟,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秋红,女,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现伟,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秋红,女,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王恒谦,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现伟与被上诉人金秋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金秋红于2014年6月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偃民十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贾现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上诉人金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午饭时许,原告金秋红与其夫周雷昌在经过被告贾现伟家门前时,被告贾现伟家养的狗将原告金秋红的右小腿咬伤,原告当即被送至缑氏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897.75元,诊断为:1、右小腿狗咬伤;2、皮肤软组织损伤;治疗结果:未愈;出院后注意事项: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在缑氏卫生院出院后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门诊医生建议局部使用“疮疡灵散”促进伤口愈合,10天后因效果不佳,遂于2013年7月30日入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570.9元,诊断为:右小腿狗咬伤创面不愈合。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及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金秋红受伤后,被告贾现伟已支付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自己饲养的家犬疏于看管,致使正常经过其家门的原告被咬伤,有原告提交的缑氏村委会的证明及录音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97.75元+6570.9元=846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50元/天×31天=2150元;3、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20天×2人+24457元/年÷365天×46天×1人=5762.47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81天=5427.4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618.56元,扣除被告贾现伟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贾现伟还应支付原告20318.56元。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18.56元。二、驳回原告金秋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现伟承担。
宣判后,贾现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本不是我家的狗咬伤了被上诉人。1、我家没有红黄色大烈性犬(杂交藏獒),我家是一般的家犬,且狗整天拴在我家院子里,没在门外放养,不是我家的狗咬到了被上诉人。在医院,被上诉人还说是被自家的狗咬伤的。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说:“狗从马路旁边的钢丝床下边窜出将原告右小腿咬伤。”但在庭审中又说狗从我家中跑出来将其咬伤,前言不搭后语,自相矛盾,显然在捏造事实。2、原审判案的主要依据是缑氏村村委会的证明和录音,这些证据不能指向是我家的狗咬伤了被上诉人。(1)该村委会证明的真正意思是就是否我家狗咬伤一事做过调解,并不能说明就是我家的狗咬伤了被上诉人,因为我文化程度低,人又老实,他们让我签字按指印时,我原本就是这样的理解和意思表示,而且开庭时原审原告提交的该村委证明有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上没有“情况属实,2013.9.16”,但原件上却有该书写,说明该村委证明是经过添加、改动的。(2)关于原审原告提交的录音,录音内容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我承认是我家的狗咬到了被上诉人,而且当庭并未见到录音原件。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不正确、不充分,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判、误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秋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等由上诉人承担。l、贾现伟家有烈性犬,对金秋红在原审开庭时提供的贾现伟家的烈性犬的照片,贾现伟并未提出异议。贾现伟在上诉状中称我在医院说是被自家的狗咬伤,不是事实,因2013年6月前后,我家就没有喂狗。贾现伟在上诉状中称我在庭审中又说狗从贾现伟家跑出来咬伤我,这是贾现伟歪曲事实。2、村委会就“贾现伟家的狗咬住金秋红一事”进行过调解,因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村委出具证明:“调解无效”(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由调解人和贾现伟、金秋红签名按手印确认。3、证明人和贾现伟、金秋红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后,村委会管公章的人才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盖公章处的字是管公章的人签的,不存在其他人涂改。4、在原审开庭时原告金秋红提供对贾现伟的两份录音,证实贾现伟承认自家狗咬伤金秋红,并先后三次共送给金秋红医疗费2300元,贾现伟在原审听了录音原件,虽然说录音模糊不清,但又辩称支付的是2000元,证实金秋红提供的录音是清晰的。贾现伟在上诉状中没有就原审判决认定的“贾现伟已支付的2300元”提出异议并上诉,即事实上贾现伟已承认自家狗咬伤金秋红并支付2300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关于上诉人贾现伟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依据缑氏村村委会的证明和金秋红提交的录音证明上诉人家的狗咬伤被上诉人金秋红错误的问题,缑氏村村委会的证明中上诉人贾现伟和被上诉人金秋红均签字并按有指印,上诉人贾现伟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推翻该证明,原审法院以该份证据、金秋红提交的录音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贾现伟对自己饲养的家犬疏于看管致使被上诉人金秋红被咬伤的事实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贾现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金秋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上诉人贾现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贾现伟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贾现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