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柳洲,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朝信,男,汉族,1966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秋轩、李武江,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柳洲因与被上诉人吉朝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朝信于2014年3月2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柳洲支付欠款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赵柳洲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偃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柳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柳洲,被上诉人吉朝信的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赵柳洲向吉朝信借款65000元,约定短期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吉朝信现金陆万伍仟元(65000)。赵柳州2011.6.9.”此后,赵柳州一直没有还款,吉朝信讨要未果,诉于原审法院。庭审中,赵柳州称其中20000元是吉朝信在开封办企业的朋友直接交给赵宏智办事用了,自己没有经手;45000元是经自己手转交给赵宏智的,但这些钱均不是自己用的,之所以出具这张借条,是由于自己和赵宏智去北京为吉朝信朋友办事,自己先行垫付了5000元,为了要回自己的钱,在赵宏智的保证下,才向吉朝信借了45000元交给赵宏智,吉朝信要胁,若不出具65000元的借条,就不借给45000元钱,基于此,才出具了65000的借条。现赵宏智已失去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赵柳州向吉朝信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赵柳州在吉朝信讨要后未付,侵害了吉朝信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赵柳州辩称该借款全部由赵宏智为吉朝信朋友办事所用,并且自己已归还28000元,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诉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柳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朝信65000元。二、驳回吉朝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赵柳洲承担。 赵柳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柳洲已按照吉朝信给的建行帐号,在偃师建行给吉朝信寄了2.8万元整。原审法院判决由赵柳洲支付借款6.5万元是错误的。2、关于6.5万元借款,其中的2万元是吉朝信的朋友直接给巩义赵宏智的,赵柳洲不应支付。其中45000元,给了巩义赵宏智,赵柳洲并没有花。即使还钱,也应当减去28000元,再还17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到建行查清赵柳洲给吉朝信的钱,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吉朝信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吉朝信赔偿赵柳洲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8.4万元。 吉朝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赵柳洲提交了其与吉朝信的两次手机通讯信息,分别是:2012年2月7日赵柳洲向吉朝信发信息“已寄”;2012年4月27日吉朝信向赵柳洲发信息:“建行,吉朝信,卡号434062245008XXXX。”赵柳洲主张其在2012年分几次向吉朝信持有的建行银行卡上以现金方式还款2.8万元,吉朝信认为如赵柳洲主张还了几次款,应提交银行转款单据为证。赵柳洲向本院申请调查吉朝信持有卡号434062245008XXXX的建行银行卡在2012年款项往来情况。本院就赵柳洲的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进行调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本院提交建行该银行卡2012年度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如下:2012年该卡存入款项四笔,分别是:2012年2月7日5000元、2月27日4000元、3月6日7000元、3月11日9700元。赵柳洲质证认为,对《个人活期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赵柳洲于2012年2月7日偿还5000元。吉朝信质证认为,对《个人活期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赵柳洲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赵柳洲向吉朝信借款65000元后,于2012年2月7日向吉朝信持有的建行银行卡上以现金方式还款5000元,该事实有本院向银行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及赵柳洲提供的与吉朝信之间的手机信息为证,该两份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柳州向吉朝信借款并出具借据,赵柳州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据载明赵柳州向吉朝信借款65000元,赵柳州在吉朝信讨要后未付,侵害了吉朝信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赵柳州上诉主张该借款借条虽系赵柳州出具,但全部用于吉朝信的朋友,其本人并没有使用该借款,此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赵柳州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吉朝信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赵柳州上诉主张已经归还2.8万元,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赵柳州已经归还5000元,该5000元应当从其借款总额中扣除,即赵柳州应当归还吉朝信60000元欠款。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赵柳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朝信600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425元由赵柳洲负担1300元,吉朝信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赵柳洲负担1300元,吉朝信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