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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俊锋与钟石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俊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石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俊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石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俊锋与被上诉人钟石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钟石头于2014年1月9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伊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钟俊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红标和被上诉人钟石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钟俊锋向原告钟石头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钟石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钟俊锋,2010年9月16日”。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石头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俊锋负担。
宣判后,钟俊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查明:2010年9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不是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是合伙关系,2010年9月1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向实际借款人孙永奇、孙振超父子出借了10万元,孙永奇、孙振超父子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是出借人的名字写成了上诉人(该借条至今仍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以孙永奇、孙振超父子和其不太熟悉为由,要求上诉人给其也出具一张借条,上诉人当时考虑不周且法律意识淡薄,遂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孙永奇、孙振超父子偿还了被上诉人5万元借款本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将孙振超价值7万元左右的轿车扣押,但是因为孙振超的车辆被伊川县人民法院扣押在先,车辆又被法院强行开走。被上诉人不顾两人以前的合作关系,不顾孙永奇、孙振超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而一审法院后来在调解时也不查清该事实,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显然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钟石头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只存在借贷或债务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且与二孙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款无任何不当,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2、上诉人先缺席一审庭审,而后又提起二审诉讼,实为拖延判决义务的履行时间。总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钟俊锋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孙永奇、孙振超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16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孙永奇、孙振超。2、孙永奇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10万元由孙永奇使用,孙永奇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5万元本金,由于孙永奇没有及时还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共同扣押了孙永奇的一辆轿车。
被上诉人钟石头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所举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永奇出具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该到庭,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钟石头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石头持有钟俊锋书写的借条,借条上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记载明确,应为有效的债权凭证。钟俊锋上诉称本案借条中的10万元实际是其与钟石头合伙借给孙永奇、孙振超父子的10万元,并提供了孙永奇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孙永奇、孙振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因孙永奇、孙振超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孙永奇未到庭,故对该证人证言和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钟俊锋或钟石头与孙永奇、孙振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钟俊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钟石头持钟俊锋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钟俊锋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钟俊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